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承鑫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玲瑄 ,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靠近麗園公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與同案被告 潘淑麗 所駕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肢體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同案被告潘淑麗所犯過失傷害罪,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郭承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郭承鑫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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