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甲OO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補正以被繼承人乙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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