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銓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銓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銓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6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光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下連同一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文」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許婉宜 ,致許婉宜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興榮行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榮一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豪啓企業社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啓華南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之本案2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婉宜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銓浩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文」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LINE暱稱「歐文」之人問我對虛擬貨幣有無興趣,說需要我的帳戶拿去做虛擬貨幣,因為每帳戶每月進出的錢有限,所以需要我的帳戶,一個帳戶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就提供本案2帳戶給他,實際上我把東西交付給「歐文」,是他全權操作,金錢流向我並不清楚,這些事情不是我做的云云。
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予「歐文」使用後,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婉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三層之本案2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興榮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豪啓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偵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是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純憑以作為獲取對價之物品。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帳戶每月1萬元作為使用本案2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其對於僅提供本案2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提供專業服務即可獲取相當之代價,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申設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等等,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為輕、何者為重?又決定新、舊法孰輕孰重之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較輕之法律後,再將該較輕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至於適用後是否確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則在所不問(按:原則上應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無誤);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後,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予以適用,當可確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並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解釋為「適用較輕之法律」,亦即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比較後,再將該比較結果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整體綜合評價」,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在現今修法頻仍之際,採取過往實務之見解,恐徒增負擔且難以探求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況新、舊法律之輕重比較,究係僅比較「法定刑」之輕重,抑或是比較新、舊法律之「宣告刑(或處斷刑)」輕重等等,似未有定見,且觀諸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條文,乃明文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規定「適用較輕之法律」,是有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前段係採限縮解釋說,僅能就「法定刑」進行比較法律輕重之論據,是否即能將此輕重比較標準,逕適用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解釋,實非無疑。從而,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法律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據以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者,進而「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未經修正,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均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下均同)之結果:
依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院所得量刑之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得經法院量刑之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院得量處之刑於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本件被告得經法院量處之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法院得量處之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被告之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結果,法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得量處之「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是本件被告分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最為有利。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論,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輕重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1許婉宜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 劉夢怡 」向許婉宜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112年4月11日10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7分,應予更正)200萬元興榮一銀帳戶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36分許、340萬15元豪啓華南帳戶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86萬3,584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6萬3,599元,應予更正)本案一銀帳戶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7分許、88萬6,416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8萬6,431元,應予更正)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8分許、76萬8,51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76萬8,525元,應予更正)本案台新帳戶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47萬9,75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1分、47萬9,765元,均應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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