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秀卿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下生玉山帳……」更正為「下稱玉山帳……」,另證據資料及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雖漏載告訴人 彭俊維 尚有於附表編號1②、③、④、告訴人 簡于瑄 於附表編號2②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俊維、簡于瑄、 廖振勝 、 葉晁宇 、 蘇慧芳 、被害人 張祐瑞 (下稱彭俊維等6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6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彭俊維等6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告訴人彭俊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姜經理,向彭俊維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之買家無法下單,必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金融服務,且通過驗證云云,致彭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2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1萬3,456元臺銀帳戶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②112年8月16日13時27分許1萬2,456元③112年8月16日13時3分許5,988元④112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2,103元2告訴人簡于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起,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簡于瑄佯稱:因旋轉拍賣並未升級簽訂保障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簡于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2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4萬9,985元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②112年8月16日14時8分許2,123元3告訴人廖振勝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iPadpro5平板電腦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小謹」與廖振勝聯繫,致廖振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6日13時7分許1萬5,000元臺銀帳戶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4告訴人葉晁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pro手機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小謹」與葉晁宇聯繫,致葉晁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6日14時15分許1萬5,000元土銀帳戶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5告訴人蘇慧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18分許,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蘇慧芳,佯稱:因銀行資料需更新,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蘇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6日13時49分許9萬1,046元土銀帳戶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6被害人張祐瑞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客服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琳 」、「蝦皮客服」聯繫張祐瑞,佯稱: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通過蝦皮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張祐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4萬9,981元臺銀帳戶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號被告吳秀卿(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卿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正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生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傳送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維、簡于瑄、廖振勝、葉晁宇、蘇慧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秀卿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徽工專員- 肖春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10日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便與「徽工專員-肖春紅」聯繫,他除了跟我說明工作內容之外,也提到第一次入職經濟部會補助身心障礙人士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一個銀行帳戶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將我上開6個銀行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去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6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吳秀卿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徽工專員-肖春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及協助提款之行為,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與「徽工專員-肖春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提及「川本國際包裝有限公司」、「因為補助只有第一次入職才能申請」、「一張卡片只能夠申請到一萬的補助金」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家庭代工過程中,思慮未周而遭法不法之徒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屬有據,且被告亦自陳上開帳戶係作為薪轉帳戶、領取紓困貸款帳戶之用,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詐騙等情,更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難遽以推論其交付之初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彭俊維(提告)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有一位暱稱「宣宣」之買家無法下單,必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金融服務,且通過驗證云云,致彭俊維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萬3,456元臺銀帳戶2簡于瑄(提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旋轉拍賣、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對簡于瑄佯稱:因旋轉拍賣並未升級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簡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4萬9,985元臺銀帳戶3廖振勝(提告)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販售平板電腦之貼文,致廖振勝陷於錯誤,向其下單並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1萬5,000元臺銀帳戶4葉晁宇(提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致葉晁宇陷於錯誤,向其下單並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1萬5,000元土銀帳戶5蘇慧芳(提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對蘇慧芳稱因資料需更新,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蘇慧芳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9萬1,046元土銀帳戶6張祐瑞(不提告)112年8月1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買家對張祐瑞佯稱無法下單其賣場內之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通過蝦皮之三大保障條例,致張祐瑞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3分4萬9,981元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