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黃鴻澤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黃豐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8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黃瑞釧 手足,為明瞭對相對人黃瑞釧為監護宣告事件之進行情形,以利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選任,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黃瑞釧父母均歿,未婚亦無子女,僅有手足,即 黃鴻樹 、黃鴻澤2人,聲請人既為黃瑞釧之手足,其對於黃瑞釧是否應受監護宣告及黃瑞釧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選任,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