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金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馬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梁鈞翔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裁罰,竟冒用友人「梁鈞翔」名義接受訊問並偽造其署押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梁鈞翔」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梁鈞翔」署押沒收。│├──┼──────────────────────────────┤│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梁鈞翔」署押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