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居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居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居良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其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多次利用扣案之無線電機組使用無線電頻率,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並設定收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之公務專用頻道,以獲悉國道公路警察之取締位置及相關路況,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1組,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