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珮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珮雯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ATHKIDSTON」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塗珮雯明知附件所示「CATHKIDSTON」商標圖樣及文字,業經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配件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未經上開商標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先自桃園市某夜市購入該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或類似之仿冒手機保護殼1個,自民國102年4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102年8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pobbychu」,刊登以新臺幣(下同)70元、運費30元,以此方式陳列欲販賣上開仿冒手機殼之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於102年8月7日晚間7時10分,佯裝買家購買並匯款100元至塗珮雯指定帳戶後,塗珮雯乃將上開仿冒手機保護殼1個寄出而查悉上情。
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塗珮雯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蒐證品目
錄表、警方蒐證購買物品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結帳明細、露天拍賣刊登網頁資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㈢扣案之仿冒手機保護殼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案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雖自102年4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102年8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CATHKIDSTON」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之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手機保護殼數量為1個,且犯後復為上開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及侵害商標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人和解、賠償,而商標權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亦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查,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CATHKIDSTON」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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