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罪事實欄第6行「仁德區」應補充更正為「臺南市仁德區」;犯罪事實欄第8行最初補充「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證據㈡第1行「紀錄單」應更正為「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另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