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見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見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5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0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張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2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南市○○區○○路1段703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門路1段70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之 陳明文 發生碰撞,致陳明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壁挫傷、臀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明文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見成肇事導致陳明文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且未報警處理或聯繫救護人員,逕行駕車離去。
二、本件被告張見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9幀。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100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毒品)、100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毒品)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以100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5千元,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