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史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捌拾柒點伍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捌拾柒點伍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間,在臺灣屏東監獄擔任替代役之際,竟接受受刑人 張錦裕 要求挾帶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入監之請託,而按指示於96年5月1日23時許,在前開監獄附近,代為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 陳林 」者轉讓與張錦裕之FM2藥丸99顆(起訴書誤載為100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隨後其雖順利將上開FM2藥丸暗自帶回前開監獄,然卻貪圖該等第三級毒品、不想依約將此代為收受之物交給張錦裕,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旋將上開FM2藥丸收進前開監獄替代役寢室之置物櫃內而侵占入己。
(二)被告明知FM2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詎於侵占上開FM2藥丸後,另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前開監獄替代役甲班備勤室內,將FM2藥丸3顆無償轉讓與替代役 楊勝傑 。
二、嗣於96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前開監獄因接獲匿名檢舉信函,內容指稱替代役男為受刑人挾帶毒品入監等語,獄方乃緊急於當日17時40分許,對全體服勤替代役男和在監收容人執行採尿送驗與場所安檢,進而扣得被告之FM2藥丸87.5顆(被告持有期間曾自行施用6.5顆,另遭替代役 楊淵淋 竊取
2顆;至楊淵淋所涉竊盜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侵占、轉讓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程序中全數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62、7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張錦裕證述:在監服刑時曾將「陳林」之電話號碼交給被告、請被告代為聯繫「陳林」等語,證人楊勝傑證稱:確實收受被告所贈FM2藥丸3顆等語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26頁、偵卷㈡第15頁),以及前開監獄查獲疑似非法藥物檢驗結果名冊,替代役男、收容人檢驗FM2陽性反應人員名冊和尿液篩檢複驗結果名冊等件附卷足稽(見他卷㈠第10-11頁,他卷㈡第124、130、138頁),又扣案FM2藥丸亦經送驗確認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㈡第124-12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是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考諸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並無此項特別減刑規定之情形,顯然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律論處。
五、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關於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件被告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尚不成罪,自無吸收犯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迭於偵審程序自白不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末查,以前開檢驗報告所示扣案FM2藥丸每顆平均驗前淨重約0.2公克為估算,顯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訂「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問題;另替代役楊勝傑乃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5月間受讓被告所贈FM2時已經成年,有年籍身分資料可稽(見他卷㈡第14頁),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刑度之情形;又FM2未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為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歷次禁藥公告函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FM2存有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故被告尚無違反藥事法第83條可言,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率然聽從受刑人指示,竟挾毒入監,無視國家獄政對於受刑人矯治工作之重要性,犯罪動機可議;再其服勤替代役,未能盡守本分,反為受刑人挾帶違禁物,不僅抹煞國家設置替代役制度、謀以役男投身社會多元服務之旨,復造成毒品在監所流用之重大違紀事件,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再衡其犯罪情狀,乃挾帶FM2藥丸99顆入監,繼之貪圖毒品而遂行侵占,復將毒品分供替代役友儕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擠陷他人於毒癮之害,如是一再犯錯,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暨其猶知坦然面對司法,迭於偵審程序自白不諱,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FM2藥丸87.5顆,業經送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有上開檢驗報告供參(見他卷㈡第124-126頁),此係查獲被告轉讓毒品犯行時扣案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