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丁 和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孫世福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追加被告 李淑靜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林丁和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林丁和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我國訴訟採三級三審制,被告原則上須受到三級三審訴訟程序之保障(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者,則案件於第二審確定),例外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者,始得於第二審為追加,否則即屬侵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
二、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已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自有拆除之權限(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至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由原始出資者或因讓與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磚造住房、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鐵皮倉庫、編號C部分3平方公尺鐵皮水塔為上訴人林丁和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林丁和拆除並返還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上訴人林丁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其出資興建,其因擔任公墓管理員,方於53年間遷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入前已經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上訴人林丁和之配偶李淑靜出具承諾書,於民國78年7月21日申請房屋稅稅籍乙節,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3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40005546號函文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79頁)。被上訴人乃另主張李淑靜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因李淑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追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李淑靜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水塔,暨請求李淑靜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追加被告李淑靜於78年間申請房屋稅稅籍時,縱曾出具承諾書表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興建等語,然而,李淑靜是否果真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猶須俟李淑靜陳述內容及調查證據後,始得據以認定。茍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李淑靜為被告,則就追加之訴部分,與原審審理之主要爭點不但沒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繼續進行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於追加之訴的審理無法援引利用,況且,本件於第二審判決之時即告確定,倘若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李淑靜為被告,無異嚴重侵害追加被告李淑靜之審級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主張李淑靜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並請求追加李淑靜為被告。惟此非但經上訴人林丁和於本院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詳本院卷第90頁),且本件亦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為合一確定當事人之必要,復斟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嚴重侵害追加被告李淑靜之審級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淑靜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