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中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凌晨4時至6時4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被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時,因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 林信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信農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至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2975-ZC號自小貨車,
在嘉義縣○○鄉○○村○○路與中山路口,不慎與林信農駕駛之2HL-87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12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乃認定被告係於該日上午
6時40分許,開始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上路,並於7時22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依此泛稱回溯被告最初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未敘明回溯之計算公式及所憑之依據。經本院審理時,公訴人雖稱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再依公訴人所述,本件被告最初駕車上路,至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隔42分鐘,依前揭回溯公式,往前回溯被告最初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固約為每公升0.25396毫克(計算式:0.0628/60*42+0.21≒0.25396),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
㈢惟查,被告固然於偵訊時陳稱係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起,自
嘉義縣○○鄉○○村○○○○○路(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然衡情一般人對於出門時間,若無特殊情形,並不會特別注意確切之時點,僅會有大致之印象而已。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駕車上路之目的係至便利商店購買菸、酒(見警卷第2頁),並非特殊狀況。況且被告也無從預見會在出門後發生車禍,接受警方之詢問,因此顯然不會特別注意出門之確切時間。換言之,被告所稱其係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起駕車上路,很有可能係其粗略記憶之時間,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開始駕車之「確切」時點。倘若被告實際駕車上路之時點,發生記憶上之誤差,且只要實際出發之時間較6時40分,晚四分鐘以上,則依前揭回溯公式,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約為每公升0.24977毫克(計算式:0.0628/60*38+0.21≒0.24977)以下。準此,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開車起始時間,既不能排除係大概、粗略的時間,或因記憶錯失的可能性,且實際開車起始時間,只要稍晚四分鐘以上,即未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在有罪與無罪間的臨界點,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警詢中所供述的開車起始時間的可靠性,自難輕率採為計算之基礎。㈣此外,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所指之酒精含量代謝率,
固得做為回溯計算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之參考標準,惟依常理,每個人之體質、健康狀況均不相同,體內代謝酒精之快慢或有些許差異,上開機械性之公式,是否得以一體適用於國內所有人,本有疑義。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一般人國內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該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足見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確非單一固定之標準。又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是以本件縱使依公訴人認定之時點,被告係於該日上午6時40分許駕車上路,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則約在每公升0.245毫克至0.28毫克間(計算式:0.05/60*42+0.21≒0.245;0.1/60*42+0.21≒0.28)。準此,依卷內資料,既無從得知被告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確實之數值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從而,若酒精含量代謝率以下降幅度最低之每公升0.05毫克計算,本件回溯至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㈤再者,公訴人論罪時,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未論以同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等文字,應認公訴人亦同時起訴此部分之犯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經查,被告於當日雖不慎與林信農發生擦撞,然衡情發生車禍之原因甚多,諸如係被害人之過失、被告單純未遵守交通規則、睡眠不足等等,非因酒後駕車導致車禍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因發生車禍,即遽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又遍尋全卷,亦無諸如到場處理警員針對觀察被告當時意識、狀況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亦尚不足以認被告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同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定於104年4月28日行審理程序,傳票並於104年3月20日經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案業經合法傳喚。而被告於104年4月1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戒治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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