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双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双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指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私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517號被告彭双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双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99年度竹簡字第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三)之定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年6月13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1日0時30分許,見 陳秫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泰山區福德街活動中心,且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輛機車,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於102年9月21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双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秫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通譯 戴素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