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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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77號、第10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正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年6月30日上午某時,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之憤怒鳥網咖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內,並見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 廖光斐 欲購買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3」之遊戲金幣,而會員編號975923號之 江家昇 則欲販賣網路遊戲「FACEBOOK德州撲克」之遊戲金幣,即先向不知情之 李建中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持以申請為「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編號0000000號)後,復分別向廖光斐佯稱其欲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金幣;及向江家昇佯稱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金幣,並再向江家昇表示其使用之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號並無儲值,要求江家昇將出售遊戲金幣之交易訊息張貼至會員編號0000
000號之網頁上,致廖光斐見江家昇所張貼之交易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向江家昇下標,並將渠會員編號165868號之帳號內之儲值金額5,000元匯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指定之帳戶內。嗣劉德正再登入網路遊戲「FACEBOOK德州撲克」內向江家昇表示已下標,致江家昇因此移轉價值5,000元之遊戲金幣予劉德正,而均受有損害。㈡於101年7月21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某網
咖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功夫英雄」後,以遊戲ID「 趙德柱 」向玩家 吳鍬 和佯稱欲出售該遊戲之虛擬寶物,致 吳鍬和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3,000元至劉德正所指定,不知情之 吳英瑜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嗣因廖光斐、江家昇、吳鍬和事後未取得約定之遊戲金幣、儲值金額及虛擬寶物,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劉德正,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德正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吳鈥和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廖光斐、
江家昇、李建中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李梅君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報警檔案、會員購買證明及
交易留言、通聯調閱查詢單、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2月5日函;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8月30日一中港字第133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中國信託網路ATM轉帳交易通知、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茂為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員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劉德正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劉德正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詐欺取財,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乃係記載廖光斐之儲值帳戶因此匯入5,00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已明確敘明廖光斐有交付財物之行為,自應認仍在起訴範圍之內,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再被告就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反卻以上揭方式詐騙他人之金錢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