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和選任辯護人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曾富和於民國103年嘉義縣中埔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 林武揚 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0月底某日晚上,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三合院住處門口,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款(一票1,000元)交給住在隔壁(同上址)之侄子 曾昌建 ,請求曾昌建及配偶 黃惠梅 全力支持林武揚。曾昌建收下賄款,允予投票給林武揚,並將1,000元賄款轉交予黃惠梅;復於同年11月25日回溯一星期內之某日晚上7時許,曾富和至隔壁(同上址),其嫂嫂曾 范丁妹 之住處內,將2,000元之賄款(一票1,000元)交給 曾范丁妹 ,請求曾范丁妹及兒子 曾順利 全力支持林武揚。曾范丁妹收下賄款,允其請求(曾昌建、黃惠梅、曾范丁妹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曾富和之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昌建、黃惠梅、曾范丁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他卷第5至8頁、23至24頁、29至31頁、91頁),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嘉義縣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單、曾昌建、曾范丁妹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16頁、119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103年嘉義縣中埔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且被告並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曾昌建、曾范丁妹,並與之意思合致,期約投票給林武揚。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國內普通選舉之買票賄選,一般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而交付賄款。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但不會特意要求把賄款分送給該家戶之其他有投票權人。縱使收受賄款者,表面上虛以委蛇,表示支持,實際上收了賄款卻支持其他候選人者;又受賄者究竟有無實際轉交予受賄者之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得預見,也不影響行賄者之行賄意願。因此,被告分別交付賄款予曾昌建、曾范丁妹,對被告而言,已與收受賄款之曾昌建、曾范丁妹期約,並完成其交付賄款之犯罪行為,並不因曾范丁妹未將賄款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而受影響,自無成立預備行賄罪之餘地。有認為,受賄者接受賄款後,未將賄款轉交給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未予轉交部分,行賄者係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若賄款交予其家人,並告知把票投給期約之候選人,行賄者應再成立交付賄賂罪。然利用知情之收賄者轉交賄款,實施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受賄者與行賄者不具共同犯意之聯絡,受賄者亦難解免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或正犯之罪責,有背於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既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收賄者有無將賄款交給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交付賄賂罪或預備交付賄賂罪,合先敘明。
㈢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林武揚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論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佐(見選他卷第108第111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22頁、45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而約定
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賄之對象均為住於同址之至親,只有2人4票,每票1,000元,賄款總共僅區區4,000元,並非大規模之買票行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猶過苛。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現高齡73歲,未婚,
務農之生活狀況,以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雖然坦承犯行,惟不論在偵查或審判中,均一貫以係個人行為之前提下,承認賄選(此部分之不可信,詳如後述),足見被告並非衷心悔悟。又買票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嚴重之犯罪行為。惟念及本次查獲之賄選對象只有2人4票,每票1,000元,情節尚屬輕微,復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具體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不予宣告緩刑的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年事已高,係自行出錢為林武揚買票
,且僅買四票,行賄之對象為親人,非大規模買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明:
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
㈡由上可知,立法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本院在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時,自應考量上揭立法意旨,因此,唯有在被告願意全盤托出,顯有衷心悔悟,或有特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例外情形,始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否則,若一方面自白犯罪,一方面以不實事實,極力維護當選人之資格,即可求得緩刑之判決,無異鼓勵買票賄選,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㈢本件被告對於行賄之動機,於審理中供稱:因「林武揚曾幫
忙造水溝」,才自己拿錢為林武揚買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因林武揚「平日都很照顧我」,我欠他人情,才主動拿錢幫他買票(見選他卷第第109至110頁、第114頁),有極大差異。是其於審理中所供「林武揚曾幫忙造水溝」,才自己拿錢為林武揚買票,已難憑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先則供稱:之前林武揚幫我做田邊的水溝,沒有收錢等語。並非供述林武揚幫忙申請,沒有收錢。被告無非是藉此突顯林武揚幫其建造水溝,未收取任何費用,而欠林武揚很大人情的假象。惟其接著供稱:是申請的,不是向林武揚申請的,忘記向誰申請等語。而當被問及不是跟林武揚申請,那與林武揚做水溝未跟被告收錢有何關係時,被告則回答:就是做水溝認識的(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示被告無法正面回答此一問題。按農田排水溝之修築,權屬地方政府機關或水利機構,被告所謂申請,應係指向該等機構申請。縱使被告曾經向有關機構申請建築田邊溝渠,出資興建者,亦係該等機關,與「林武揚幫忙造水溝,未收錢」何干?此外,被告亦自承:除了欠林武揚上述人情外,並沒有再欠其他人情。而被問及既然沒有欠其他人情,為何要替林武揚買票時,被告回答:「選舉時,所有的候選人都來拜託,我想說之前跟他不錯,家裡三、四個人,就替他買了三、四票」(見本院卷第48頁)。亦無林武揚幫其向有關機關申請建造水溝之供詞,其替林武揚買票,只是與林武揚交情不錯而已。何況被告對於何時申請、向何機關申請,無一說明,無從查證。從而,被告所供因「林武揚曾幫忙造水溝,不收錢」,才自己拿錢為林武揚買票,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縱使與林武揚有好交情,也有諸多合法途徑助選,諸
如:贊助金錢或物資、擔任輔選志工,為林武揚拉票,此為被告所知悉之助選方式(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其買票的對象,為同一戶籍,住同一棟三合院之侄子,或大嫂(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為其至親,很難讓人相信被告需要自己出資為林武揚買票。另公職人員選舉,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買票行為,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制之行為,一旦東窗事發,將面臨重刑之判決,鋃鐺入獄,身敗名裂。被告豈會甘冒重罪,主動出資為林武揚買票之理。此外,被告冒險為林武揚買票,還其人情,亦無私下為之,不告訴林武揚之可能。 益徵 被告所辯是因林武揚幫忙造田邊水溝,感恩在心,才自己主動出資買票,違悖一般生活經驗,自不可採。是以被告犯後,仍一再以因林武揚「平日都很照顧我」,我欠他人情,才主動拿錢幫他買票,或因「林武揚曾幫忙造水溝」,才自己拿錢為林武揚買票,不時為掩護已當選該屆鄉民代表之林武揚的當選資格(見嘉義縣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單,選他卷第119頁),而編造不實的事實,顯無悔意,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而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本院已予以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處較低度之刑,參酌上述理由,自不宜併以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