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件案由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觀之,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