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志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志恆 因毒品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受刑人歐志恒因毒品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1、2所示之刑,因係於定執行刑之前,先行確定而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