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宜添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宜添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於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上開路段16號前為迴轉至對向車道,明知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依當時情形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李昂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洪任逸 ,自後方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林宜添之車輛並人車倒地,李昂銘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肩及上臂磨損擦傷併感染、左肘磨損擦傷併感染及左手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洪任逸則受有左肩及上臂磨損擦傷併感染、軀幹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左肘及前臂磨損擦傷併感染及左踝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洪任逸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處分)。因認被告林宜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添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昂銘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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