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振興於民國100年11月
4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化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違規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高智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徐振興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高智鴻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振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智鴻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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