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楊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玉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孫光泰黃國維 (均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
,固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惟彼二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亦經具結,甚且黃國維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如一。誠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彼二人與上訴人並無仇隙,於偵查中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陷害之理;則彼二人於法院之證詞,亦不致係基於迴護上訴人,肇致己身深陷偽證罪之風險。原判決之採證,有與論理、經驗法則相悖之違誤。
㈡由黃國維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以及 龔美珠 於偵查中之證詞
,足認黃國維與彼子黃○○(民國000年出生,名字詳卷)戶籍遷徙至高雄市○○區○○里○○○路○○○號(即上訴人之服務處)乙事,係黃國維請託龔美珠協助辦理,並經龔美珠請託孫光泰代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判決未詳述其不採上開證詞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黃國維向龔美珠告知遷徙戶籍之目的,誠係為彼子就學緣故。
至於事後黃國維未將彼子轉至該里學區就讀,其原因本有多端,殊非上訴人及龔美珠所能置喙,究不得執此遽予倒果為因。另黃國維已詳陳:彼係出於緊張,而未能及時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情節。乃原審未見及此,仍採擇黃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判決之論據,有違經驗法則。
㈣原審對於黃國維父子戶籍遷徙之本旨,究係受上訴人所託以完
成妨害投票,抑或係逃避卡債,又或係為黃○○就學所為之舉?何以此項戶籍之遷徙係由孫光泰為之?龔美珠係受何人指示而為黃國維父子辦理戶籍遷徙?等事項,並未詳查,遽認係上訴人委託孫光泰所辦理,似嫌速斷。
㈤上訴人前所犯妨害投票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
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偵查終結時點,應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而黃國維遷徙戶籍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係在前案偵查終結前。原審未詳核上情,誤引起訴書所載前案偵查終結時點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進而誤認上訴人不知悔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與孫光泰、黃國維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改制後之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第一屆里長,竟以虛偽遷徙黃國維(連同黃○○)之戶籍,使黃國維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上訴人並不認識黃國維,黃國維之遷徙戶籍,應係為黃○○就學所需,非為上開里長選舉等語;暨證人黃國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改彼於偵查中,有關考量黃○○就學學區而遷徙戶籍之證詞,改證稱:彼係因躲避卡債而辦理戶籍遷徙云云,逐一說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委由友人孫光泰覓得黃國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由孫光泰持相關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徙黃國維父子之戶籍,使黃國維取得改制後之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投票(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核與 盧美珠 並無關涉。盧美珠是否曾介入其中、盧美珠之證詞如何,顯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予論述,尚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或係就無關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所犯前案,係在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列之倒數第二字、第九頁倒數第六列之第七字所載「」,雖係誤載而欠嚴謹。然原判決已敘明,前案之犯罪完成日期(即投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見原判決第九頁),而本件遷徙戶籍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投票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則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前案司法追訴之程序中,再為本件犯行…」等情,仍非無據。矧原審於審判期日,業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黃國維到庭調查;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正反面)。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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