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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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上訴人 黃昭欽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上訴人 蘇淳億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 律師上訴人 周承德
張伯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二、一二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是否將因陳述致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到場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主張,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丙○○於原審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甲○○,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告知程序,甲○○拒絕作證後,即未使甲○○立於證人之地位為陳述並接受丙○○辯護人之詰問,原審許可甲○○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㈡原審未同意丙○○之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A3(姓名年籍詳卷),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就丙○○抗辯A3於第一審一○○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因未經丙○○為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為說明,逕採上開筆錄為認定丙○○有罪之判決基礎,除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外,亦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㈢丙○○誤信劉○○對A3性侵害為事實,缺乏誣告之故意。且因劉○○未親自出面處理善後,遂於協調未果後告知A3要報案。上訴人始終因確信A3遭劉○○性侵害,方於A3前往警局前向A3表示其應將此事據實陳述,況劉○○確與A3有性交行為,丙○○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絕無明知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而故意構陷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實屬率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A3、甲○○之證言,卷附蘋果日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網路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誣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誣告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丙○○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向伊稱A3是被劉○○性侵害,伊以為A3是被強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就丙○○所辯伊以為A3被強姦,誣告部分伊不知情云云,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自始無A3遭劉○○性侵害之事實,如何為丙○○及甲○○、 唐克昌 、 林翊暐 、 張瀞文 、 尤嘉華 等人所知悉,況依A3於偵查中證稱丙○○與甲○○在酒店一起計劃性交易後向劉○○索錢之事,如何可見丙○○上開辯解,與事證有悖,並不足採。又丙○○於原審聲請傳喚甲○○以證明伊係聽信甲○○所稱A3係遭劉○○性侵害,因劉○○遲未表示和解,故委請伊找劉○○盡速處理乙節,經原審傳喚甲○○到庭作證,甲○○當庭以其係共犯關係行使拒絕證言權,就此,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丙○○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一五五、一五六頁),丙○○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未令甲○○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辯護人交互詰問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關於證人A3於第一審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查A3於第一審業經法院傳喚到庭並行交互詰問,丙○○亦到庭辯論,審判長並已當庭詢問有無問題訊問證人或反詰問等(見第一審卷一○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並無不賦予丙○○詰問證人之機會,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丙○○論罪之依據,並不違法。原判決且於理由內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訊問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A3已依法於偵查、第一審證述綦詳,顯無再予訊問之必要,故丙○○聲請訊問A3,核無必要等情,亦無不合,並無丙○○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情形。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丙○○、乙○○、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丙○○、乙○○、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丙○○、乙○○、丁○○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甲○○誣告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甲○○因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李麗玲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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