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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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3月1日釋放出所;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2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1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繼於95年5月15日,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60至66頁、第86至87頁),而其於95年1月26日、95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2日、95年
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卷第55頁、95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94年3月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
427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68至76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同,而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另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如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應成立累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5年5月15日,係在上開竊盜案件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已構成累犯,附此說明。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被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毒品誘惑,已有成癮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2次、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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