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坤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丁○○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資金及散發「輕鬆貸輕鬆還」、「當鋪直營司機互助會」等廣告名片,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丁○○負責催收之工作,2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乘人經濟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為: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單位,借貸30日收取利息2000元(月息20分),利息於借貸之初即預扣下來,償還方法為:每3天為1期,共分10期償還,每期收取本金1000元,其中如有遲延繳款,每遲延1日則需另加計500元滯納金;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4年3月22日,適丙○○因需錢孔急,即依貸款廣告名片與甲○○聯絡借款,甲○○乘其急迫,連續在臺北市○○區○○街等處,於附表1所示時間,貸予丙○○附表1所示金額,並要其簽下協議書、借款同額或較高額本票及留下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復以丙○○之兄乙○○所駕駛營業,登記於劍潭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借款之擔保,丁○○則多次與甲○○共同前往向丙○○收取款項,並於其中2次甲○○不在時,由丁○○單獨約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小歇茶館」繳款。嗣於94年5月
18日下午8時50分許,甲○○、丁○○約丙○○、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清償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寶字橡皮章1枚、空白資料表
3份暨 陳泰成 、 饒若望 、丙○○借款資料各乙份(內均含空白本票、租車個人基本資料、協議書)、空白繳息卡2張、車房貸可增貸名片8張、司機互助會名片11張、誠心借貸名片24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於丁○○身上扣得輕鬆貸輕鬆還名片43張、空白資料表2份(內含本票1張、租車個人基本資料、協議書)、財務管理公司名片63張、現金14000元、帳冊1份、繳息卡1張、漢字橡皮章1枚等物。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9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7、112至11
4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8至31、114頁),復有借貸廣告名片24張、繳息卡21張、車房貸可增貸名片8張、寶字、漢字橡皮章各1枚、空白本票、協議書及借貸同意書各3份、丙○○、饒若望及陳泰成借款資料各1份、輕鬆貸輕鬆還名片43張、司機互助會廣告名片1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空白本票44張、帳冊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重利罪。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甲○○與丁○○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乘人經濟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甲○○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僅負責催收工作,犯罪情節輕微,故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乘人急迫賺取高額利息,有背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被告丁○○有期徒刑2月。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附表一:
┌──┬────────┬────┬──────┬──────┬──────┐│編號│時間│貸予金額│預扣利息金額│其他扣除金額│實際交付金額│├──┼────────┼────┼──────┼──────┼──────┤│1│94年3月22日│15000元│3000元│0元│12000元│├──┼────────┼────┼──────┼──────┼──────┤│2│94年4月中旬某日│15000元│3000元│前次尚未清償│6000元││││││之6000元││├──┼────────┼────┼──────┼──────┼──────┤│3│94年5月3日│20000元│4000元│前次尚未清償│10000元││││││之6000元││└──┴────────┴────┴──────┴──────┴──────┘附表二:
⒈借貸廣告名片24張⒉繳息卡21張⒊車房貸可增貸名片8張⒋寶字、漢字橡皮章各1枚⒌空白本票⒍協議書及借貸同意書各3份⒎輕鬆貸、輕鬆還廣告名片43張⒏司機互助會廣告名片11張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⒑空白本票44張⒒帳冊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