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8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理由無非反覆指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及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書記官處分書確有違誤,而對於本院上開裁定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僅泛言「聲請人聲請再審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