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2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叁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下:張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事部分,其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0年及91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號、90年度易字第800號、91年度易字第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並於94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月10入監執行,95年8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張榮仁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7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0日下午3時止,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附近公園之公廁內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網咖廁所內,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次,其中2次施用第2級毒品後,分別經警於94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及於95年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2.91公克,驗餘總淨重2.88公克)。
二、證據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卷第19至24頁、第55至56頁、9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卷第21至28頁、第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75至77頁),而被告分別於94年8月31日及95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6日及9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卷第90頁、9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卷第85頁),並有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8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檢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7日及95年5月10日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0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
173號、第360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卷第60頁、第65頁至68頁、第74至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7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6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5月,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施用次數不多,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稱允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6包(驗餘總淨重3.12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