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元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被告池源崇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被告 達駭 ‧以 斯馬哈善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 義務律師被告 劉興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96、2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淵元教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池源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ꆼ仟貳佰伍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鍊鋸壹具沒收之。
達駭‧以斯馬哈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ꆼ仟貳佰伍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鍊鋸壹具沒收之。
劉興隆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ꆼ萬柒仟柒佰伍拾ꆼ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淵元因故知悉池源崇經濟拮据,需錢 孔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對池源崇表示:「我朋友想要找四四方方的 牛樟 木,你有本事用下來的話,我以1塊新臺幣(下同)16萬元跟你收。」等語,而以此方式教唆池源崇竊取森林主產物。 嗣池源崇 因鄭淵元之教唆因而萌生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遂與達駭‧以斯馬哈善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虎 」、「 阿明 」及「 小高 」之成年男子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劉興隆明知池源崇等人係欲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先由池源崇於
102年11月29日下午8、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劉興隆、達駭‧以斯馬哈善及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等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道路(即南橫公路)126公里處下車後,劉興隆則聽從池源崇之指示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下山,以隱匿池源崇等人之行蹤,便於池源崇等人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嗣池源崇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可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未扣案)1具,與達駭‧以斯馬哈善及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等人,結夥徒步進入屬於保安林之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GPS座標X:2372
47、Y:0000000)內某處後,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之同意,推由池源崇以上開鍊鋸切割枯倒於該林班地內某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擷取該其中長90公分、寬74公分、高128公分之牛樟木樹塊1塊後,再與達駭‧以斯馬哈善及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等人一同將該牛樟木樹塊先行搬運至其等先前下車處附近某處藏放而竊取得逞。再於同年12月1日下午8、9時許,池源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達駭‧以斯馬哈善及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等人一同前往上開藏放其等所竊得之牛樟木樹塊處,並共同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池源崇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牛樟木樹塊載運下山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隨後不久池源崇即於翌日(即102年12月2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放置該牛樟木樹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劉興隆一同自其上開住處出發下山,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池源崇及劉興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道路91公里處時,遭警查獲,並經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池源崇與達駭‧以斯馬哈善及綽號「老虎」、「阿明」、「小高」等人共同所竊得之牛樟木樹塊1塊,並經池源崇供出達駭‧以斯馬哈善及綽號「老虎」、「阿明」、「小高」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及鄭淵元先前曾向其表示欲收購牛樟木等情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淵元、達駭‧以斯馬哈善(下稱達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被告池源崇、劉興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鄭淵元事前有無向其表示欲收購牛樟木及被告達駭事後有無與其一同前往上開藏放其等所竊取之牛樟木樹塊之地點,並一同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運下山等事實,暨證人劉興隆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達駭是否有與其一同搭乘由證人池源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臺20線道路126公里處下車後前往上開林地為竊取牛樟木犯行等事實,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均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有所不同(詳後述),然本院審酌證人池源崇、劉興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池源崇、劉興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本較為鮮明,記憶亦較為清晰,又其
2人該次詢問乃本案首次司法程序之詢問,衡情證人池源崇、劉興隆應均有較高之意願仔細回憶並詳實敘述相關案發經過,且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至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當時被告鄭淵元、達駭2人均未在場,證人池源崇、劉興隆應較無考量利害關係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證人池源崇、劉興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鄭淵元是否曾向證人池源崇表示欲收購牛樟木及被告達駭是否與證人池源崇、劉興隆2人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臺20線道路126公里處下車後前往上開林地為竊取牛樟木犯行等節,應屬證人池源崇、劉興隆2人當時親自經歷之情事,足認證人池源崇、劉興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替代性之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證人池源崇、劉興隆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堪認證人池源崇、劉興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渠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證人劉興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審酌證人劉興隆該等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到案訊問,核屬係在其本身被查獲後所供,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再者,被告達駭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檢察官有何不當取供而致該證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達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聲請傳訊證人劉興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揆以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證人劉興隆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池源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達駭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池源崇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鄭淵元、池源崇、達駭、劉興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9、120頁、本院原訴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正面、第169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池源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卷第26400號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警卷第36400號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偵字第28596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56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7、
8頁、本院審原訴卷第64至69、116頁、本院原訴卷第56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16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另訊據被告鄭淵元固不否認其認識被告池源崇之事實,及被告達駭雖不否認其於102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確曾與被告池源崇及3名不詳男子一同上山替被告池源崇搬運木材之事實,暨被告劉興隆雖不否認其於102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與被告達駭及3名不詳男子一同搭乘由被告池源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隨後其再依被告池源崇之指示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先行返回被告池源崇之住處,嗣其於102年12月2日凌晨某時,搭乘由被告池源崇所駕駛放置被告池源崇所竊得之牛樟木樹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下山,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縣道路91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該輛自用小貨車上扣得被告池源崇所竊得之牛樟木樹塊等事實,惟被告鄭淵元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另被告達駭、劉興隆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鄭淵元辯稱:伊雖認識池源崇,也曾借過錢給池源崇,池源崇亦曾向伊表示如果有適當尺寸的木材,要伊代為詢問有無買家需要之情形,但伊沒有幫池源崇詢問,因為伊也擔心池源崇所有木材的來源,伊沒有要求池源崇代為找尋適當尺寸牛樟木材,伊也沒有說過要收購池源崇找來的木材云云(見警卷第36400號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偵字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本院審原訴卷第64、115、116頁、本院原訴卷第167頁正面、第210頁正面及背面);被告達駭則辯稱:伊第1天雖有跟池源崇及另2個人一起上山,伊也有幫忙推木頭,但伊不知道是推什麼木頭,但第2天伊是去新竹參加摩托車比賽,根本沒有跟池源崇一同上山去搬木頭下山云云(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8、116頁、本院原訴卷第59頁正面、第167頁正面、第210頁背面);被告劉興隆則辯稱:池源崇打電話給伊說要伊上山去工作賺錢,伊就上山去找池源崇,但到了山上後池源崇就說要去搬牛樟木,伊當時就說伊不要參加,但當時池源崇表示要伊一起上山,是要伊幫忙把小貨車開下山,所以伊當天就幫池源崇把小貨車開回池源崇的家後就一直待在池源崇的家,後來伊因為感冒很嚴重,伊看到池源崇回家後,就要求池源崇載伊下山去看病,當時池源崇說他要載運木頭去寶來藏放,順便載伊回家,並要伊到寶來藏放地點時幫忙推牛樟木,伊就只好搭池源崇的小貨車下山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面、偵字第28596號卷第16、17頁背面、本院審原訴卷第65頁、本院原訴卷第
77、78頁、第167頁正面、第210頁背面)。經查:ꆼ被告池源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與被告達駭、劉興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8、9時許,一同搭乘由被告池源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道路126公里處後,被告池源崇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未扣案)1具,與被告達駭及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等人一同徒步進入屬於保安林之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GPS座標X:237247、Y:
0000000)內,被告劉興隆則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被告池源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嗣被告池源崇、達駭與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之成年男子等人未經主管機關即「嘉義林管處」之同意,推由被告池源崇持上開鍊鋸切割枯倒於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擷取其中長90公分、寬74公分、高128公分之牛樟木樹塊1塊後,再與被告達駭及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等人一同將該牛樟木樹塊先行搬運至臺20縣道路126公里處附近某處藏放後,即於102年11月30日某時許,一同離開現場。嗣被告池源崇於同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等人再次一同前往上開藏放該牛樟木樹塊之地點,並一同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被告池源崇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下山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被告池源崇於翌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放置該牛樟木樹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劉興隆一同自其上開住處下山,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池源崇及劉興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道路91公里處時遭警查獲,並經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其所竊得之牛樟木樹塊1塊等事實,業據被告池源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6400號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警卷第36400號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偵字第2859
6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56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7、8頁、本院審原訴卷第64至69、116頁、本院原訴卷第56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16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並經被告達駭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興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正面、偵字第28596號卷第16、17頁背面、本院審原訴卷第65、68、116頁、本院原訴卷第59頁正面、第77、78頁、第167頁正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第2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榮 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400號第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原訴卷第125頁、本院原訴卷第57頁正面、第62頁背面),復有池源崇指認達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發還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陳榮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7張、牛樟木森林主產物被害位置圖1份、查獲池源崇、劉興隆涉嫌竊盜及森林法案照片4張、森林被害告訴書、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
102年度南大贓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牛樟被害位置圖各1份、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牛樟木被害現場相片8張、「嘉義林管處」103年4月28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編號第22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編定資料及位置圖、「嘉義林管處」 技正 陳榮作103年6月11日之報告暨所檢附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省產闊葉原木調查比較、「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各1份、竊盜現場照片14張、「嘉義林管處」103年8月7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內盜伐牛樟案盜伐現場遺留物品清冊1份、現場遺留物照片15張、編號第22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之保安林登紀簿及衛星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400號第17至22、24、27至40頁、警卷第3640
0號第13、14、19至21頁、偵字第28596號卷第37、46至5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45至50、130至133頁、本院原訴卷第64至71、127至136、218至220頁),並有被告池源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被告池源崇所竊得之牛樟木樹塊1塊(長90公分、寬74公分、高128公分)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ꆼ被告鄭淵元、達駭及劉興隆雖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ꆼ被告鄭淵元部分:
ꆼ證人即被告池源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因為我
爸爸生病住院缺錢,然後還有在打小孩子的官司,所以我才會上山偷這木材,鄭淵元之前雖有跟我聊過木頭的事情,但當時鄭淵元是說看有沒有合法的木頭可以買,我就說我幫他找看看,鄭淵元只有提過1次而已,我忘記鄭淵元是在什麼地方跟我提起這件事,我那時並沒有想過偷木材要去賣給鄭淵元,我偷到木材後也都還沒有跟鄭淵元聯絡,鄭淵元沒有用手機跟我聯絡叫我去找這樣的木材,鄭淵元是說要找合法的牛樟木,我當時有跟鄭淵元說合法的牛樟木可能比較貴,最少要16萬元起跳。當時是因為我爸爸生病住院缺錢,我才會上山拿樹瘤,但跟鄭淵元沒有關係,因為鄭淵元之前是請我幫忙找1塊合法的牛樟木、可以雕刻神像的,大約是在10
2年8月份鄭淵元曾跟我聊過想要1塊牛樟木,要雕刻神像,要我向朋友詢問看看有沒有這樣的牛樟木,我原本要拿的樹瘤並不是要賣給鄭淵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9頁正面、第195頁正面及背面、第204頁正面);惟觀之證人池源崇於第1次偵訊中證稱:我竊得的牛樟木現在市價大約18萬左右,因為以前我們有在撈漂流木,所以我知道牛樟木的價值,但我要問外面做工程朋友即「 董仔 」哪裡有人要買這麼大的牛樟木,因為「董仔」2、3個月前跟我提過他朋友有想要這種四四方方的牛樟木,叫我幫他調貨,「董仔」說如果有的話,「董仔」要1塊以16萬元跟我收購,今天查扣的牛樟木,我是要拿去賣給「董仔」,「董仔」是要我去山上搬牛樟,如果我有本事拿下來,「董仔」就會收購。「董仔」住在高雄市榮總(醫院)交流道下來附近,「董仔」是做營造公司,「董仔」的公司名稱是「亮珈營造」,因為「董仔」去年在我們那邊做道路工程,有請我幫他們載東西而認識的。「董仔」之前是打手機問我可不可以調到四四方方的牛樟,我說我要找找看,所以這次我上山找牛樟木下來,是要問「董仔」要不要(收購),因為我們之前認識時有提到如果我有調到牛樟木的話,我再通知「董仔」,「董仔」那時候就說他想要四方的牛樟木,而四方的牛樟木在市面上沒辦法可以買到了。我當時是跟劉興隆說幫忙把這塊牛樟木載下山,到目的地請劉興隆幫忙弄下來,我要先將這塊牛樟木藏在老濃往甲仙的山上,我想說先藏好後再打電話問「董仔」要不要收購,如果「董仔」不收購,我準備再請朋友找看看。「董仔」之前在山上工程做1年時,我們常見面,但是之後「董仔」下山後就不常見面,後來我爸爸住加護病房時,我有去找「董仔」幾次,「董仔」就當面跟我提過說現在我爸爸住院缺錢、我女兒案件上訴也要請律師也缺錢,家裡的貸款等等,問我可不可以找四方木頭下來,「董仔」可以給我16萬元。我偷到這塊牛樟木後,我還沒有跟「董仔」聯絡,我是打算下山後再打給「董仔」,因為山上手機沒有訊號,一般四方牛樟木現在市面上雖然可以買到,但是非常貴,像我這次所偷到的尺寸、規格的牛樟木大概要40萬元,因為「董仔」覺得太貴,才會叫我自己上山找,然後「董仔」再用16萬元向我收。「董仔」是給我1個管道去賺錢,因為我是真的很需要去賺錢,所以「董仔」叫我去弄牛樟木,弄得到的話「董仔」就給我錢,「董仔」有跟我提過大概3次要我找四方的牛樟木,電話中有提過,見面時也有提過等語(見偵字第28596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其復於第2次警詢中證述:我於第1次10
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筆錄中陳述均屬實在,「亮珈工程有限公司」綽號「董仔」並沒有實際向我購買我所盜伐的牛樟木,只是於2、3個月前我去「董仔」家(高雄市○○區○○里○○路○○號1樓)找「董仔」時,董仔」有提起叫我找看看有沒有這種牛樟木,當時在「董仔」家談這件事時,「董仔」有說要雕刻神明用的牛樟,尺寸要高3尺6、寬四方2尺2,我說我先幫你找看看,我又說如果是我自己的料,我便以16萬賣給你,「董仔」則說只要我隨時有辦法載運牛樟到他家,「董仔」都可以買,有了再說,但事後我有找到2塊牛樟木,但價錢都是太貴,(「董仔」)沒有購買,「董仔」年籍資料我並不清楚,是中年人,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最近約1個半月前有聯絡,是因為「董仔」事先有提起過要這種料(指牛樟木尺寸),所以我是想要問「董仔」要不要買我這次砍伐的牛樟木,因為我家缺錢,經濟均是我在負擔,家父住院等原因才會挺而走險等語(見警卷第36400號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其再於第2次偵訊中證述:當初我會去偷牛樟木,是因為我缺錢,且之前「董仔」有跟我說他想要四四方方的牛樟木,如果我自己有本事弄下來,「董仔」就會用16萬元跟我收購等語,當時我們2人確實有聊過,「董仔」也有這樣說過,「董仔」並說他會找朋友幫我處理,用16萬元向我收購。我本來想要將這次盜伐的牛樟木先藏在山上後,再去問「董仔」要不要收購,但是就被警察查獲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所以當時我與「董仔」談論詳細內容不太記得了,但我印象中是「董仔」向我提及說他要四四方方的牛樟木,叫我找看看能不能弄下來等語(見偵字第28596號卷第56頁背面)。是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池源崇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為證述,足見證人池源崇就伊因伊父親生病住院、經濟困頓、需錢孔急等因素,而前往被告鄭淵元前開住處時,被告鄭淵元曾向伊表示既然伊經濟困難,如伊可以找到其想要之四方尺寸牛樟木材,其可以16萬元之價格向伊收購,以解決伊經濟困境,伊亦因本身經濟狀況之故因而起意竊取牛樟木以資出賣與「董仔」予獲利等節之過程及細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應可認定; 復衡 以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有關其於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鄭淵元曾向其表示願以16萬元之價格向其收購牛樟木一節之陳述內容是否真實?證人池源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無刻意騙檢察官,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03頁背面),而證人池源崇復未主張其該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遭脅迫等不正方法所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為有關被告鄭淵元向伊表示欲收購木材之種類、尺寸及欲收購木材之價格等節,前後所述均為一致,從而,基上各節以觀,足認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翻覆前詞,改稱被告鄭淵元並無主動向伊提及以16萬元之價格向伊收購牛樟木,而是伊自行向被告鄭淵元提及如為合法牛樟木,價格至少要16萬元,且被告 鄭淵源 當時係表示要收購合法牛樟木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ꆼ又參之被告鄭淵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亮珈工程有限公司
「董仔」,是指我本人,目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於101年度我們公司曜鴻營造有限公司在臺20線公路
103至117公里處緊急搶修工程時,因為池源崇有幫我們公司載運油品而認識的,我與池源崇均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的,幾個月前曾聯繫過,於幾個月前池源崇曾有2次到我公司借錢,說他爸爸住院,池源崇來向我借4千元,跟我說他爸爸要拿藥,第1次我有借池源崇3千元,之後池源崇要再向我借錢,我就沒有借錢給池源崇,且當時是池源崇向我表示如果他有木頭料,問我要不要,我說我不要,我並沒有向池源崇購買,我當時有說會幫池源崇向朋友問看看是否有需要雕刻的木材,但我事實上並沒有幫池源崇去詢問,我只是敷衍池源崇而已,我也沒有跟池源崇買賣木材,因為我也擔心池源崇拿來木材的合法性。池源崇於幾個月前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有雕刻神明的牛樟木材要賣我,但我不想買,也不知道要如何推辭,所以就以太貴的理由不買,因為我也不知道池源崇的木材來源合不合法。我有聽說池源崇的女兒被殺害,是好幾年前的事等語(見警卷第36400號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偵字第29575號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互核被告鄭淵元上開所述其與證人池源崇間認識過程及證人池源崇因父親生病就醫之故而曾向被告鄭淵元借錢,並曾多次聯繫提及有關交易四方尺寸牛樟木事宜等節,及證人池源崇前揭所證其2人間認識相關過程,及其因父親生病就醫缺錢等因素曾前往被告鄭淵元之住處,其2人間多次聯繫提及有關交易四方尺寸牛樟木事宜等節,可見其2人此部分所述,尚屬一致,足徵證人池源崇此部分所證,要非虛構之詞;然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證被告鄭淵元並無主動向伊提及以16萬元之價格向伊收購牛樟木,而是伊自行向被告鄭淵元提及如為合法牛樟木,價格至少要16萬元一節,而核以被告鄭淵元前開所供係證人池源崇主動向伊表示如果他有木頭料,問伊要不要,伊當時有說會幫證人池源崇向朋友詢問看看是否有需要雕刻的,但伊只是敷衍他等節,要屬不符;即言之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與被告鄭淵元討論收購牛樟木交易情形之陳述,要與被告鄭淵元所供述有關其2人間如何討論交易收購牛樟木之情節,並不相符;由此可見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要非無疑。
ꆼ至被告鄭淵元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池源崇既已證述其當初係欲
上山去偷樹瘤,並非要偷牛樟木,而係因當日上山後發現樹瘤已經遭他人竊取,復發現有他人業已切割之牛樟木之故,而起意竊取系爭牛樟木樹塊,可見證人池源崇本件竊取牛樟木犯行,並非因被告鄭淵元教唆而起竊盜犯意一節。惟查,證人池源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來我們上山是要拿1塊樹瘤,但我們上去時發現樹瘤已經被拿走了,後來聽到鍊鋸聲,循聲才找到本件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7頁、本院原訴卷第59、189頁正面);然觀以證人池源崇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稱:伊因缺錢家境不好,伊所竊取之牛樟木是要販賣給他人等語,並證稱因之前被告鄭淵元曾向伊表示欲收購四方尺寸之牛樟木,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起意竊取牛樟木賣出以獲利等節,業如前述;此核以證人劉興隆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11月28或29日是1名朋友「源仔」開車載我至高雄市桃源區的,是「肉圓仔」(即池源崇,下同)說有門路可以賺錢,所以我才上山的,我到「肉圓仔」的住處後,池源崇就告訴我說山上有牛樟木可以上去拿等語(警卷第26400號第3頁背面);及證人劉興隆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前幾天上山去找池源崇,池源崇說要報我賺錢門路,池源崇說要上山弄牛樟(木),當時池源崇在電話中只有叫我上山,並說上山之後再講,我就叫1個叫「 阿源 」的朋友開車載我上去,我上山後,池源崇就說要找我去山上弄牛樟(木)等語(見偵字第28596號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暨證人劉興隆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述:就在我要去上山池源崇家前1、2天,池源崇在電話中僅說要報我賺錢,要我去他家一趟,我到池源崇家後池源崇才說他們要去砍牛樟木,第1天我有跟池源崇一起上山,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那天是晚上很晚了,池源崇開著被查獲的小貨車,我、還有另外3個成年男性,但我不認識,當地只有一條路,抵達後池源崇他們一起下車,我就沿著原來上山的路將小貨車直接開回池源崇家,池源崇他們說要一起去砍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77、78頁),並於檢察官詰問時仍證稱:我們這次上山就是要去拿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1頁背面)。綜觀證人劉興隆前揭所證,足見證人劉興隆就被告池源崇當初邀約其上山工作賺錢,即表明係邀約證人劉興隆一起上山去竊取牛樟木,而非上山去竊取樹瘤一節,前後所證內容均為一致;且果若被告池源崇當初並非自始邀約證人劉興隆去竊取牛樟木,而僅係告知證人劉興隆上山去拿樹瘤一節屬實,衡情證人劉興隆斷無自始拒絕之理;況且證人劉興隆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池源崇向伊表示要上山去拿牛樟木,伊就予以拒絕,表示伊不要參加,因為伊知道竊取牛樟木是違法的事,因為新聞都有報導,這個罪很重等語(見警卷第26400號第4頁正面、偵字第28596號卷第16頁正面、本院原訴卷第77、78頁);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證人池源崇上開所述伊當初上山是要拿取樹瘤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衡之證人 池源崇業 已明確供稱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欲竊取牛樟木以賣出獲利,以解決其經濟情況一節,衡情其自無可能大費周章而僅竊取不知樹種為何或價值為何之樹瘤之必要,甚而再以3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另行雇請被告達駭及其他3名不詳成年男子等多達5人之人手,而僅為竊取不知名、甚而不知其價值多寡之樹瘤之可能;由此益見證人池源崇此部分所述,要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從而,足見證人池源崇邀約證人劉興隆及雇請被告達駭、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前往上開林地之目的,應即係為竊取較高經濟價值之牛樟木以賣出獲利乙情,要屬無疑,從而,被告鄭淵元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尚無可為採。
ꆼ由上所述,足徵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證有關被告
鄭淵元並未教唆其竊取牛樟木一節,顯非事實,核屬事後迴護被告鄭淵元之詞,至無可採。而本院審以證人池源崇對於被告鄭淵元以伊經濟狀況不佳之誘因,要求伊找尋牛樟木之過程、指定牛樟木之尺寸、約定收購價格等細節,均已翔實陳述,且證人池源崇與被告鄭淵元並無其他怨隙糾紛,此亦為被告鄭淵元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6400號第6頁背面),亦經證人池源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40
0號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再者,證人池源崇於第1次偵訊之初即明確證述被告鄭淵元向伊表示因伊經濟困頓之故,而要求伊找尋適當尺寸之牛樟木以賣出獲利等語,證人池源崇因被告鄭淵元前開提議,並為解決伊自身經濟狀況,始萌生前往上開林地竊取被告鄭淵元所指定尺寸之牛樟木之犯意,以利伊竊取後將之販賣與被告鄭淵元而獲取利亦,以資改善伊經濟困頓之狀況等情,因之可見被告鄭淵元顯然係以前述利誘之方式而使證人池源崇萌生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應屬教唆被告池源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要無疑義。
ꆼ至被告劉興隆雖於警詢、偵查中曾陳述:被告池源崇要伊代
為尋找購買牛樟木之買主,當時被告池源崇說還沒有找到買主等語(見警卷第26400號第3、4頁背面、偵字第28596號卷第17頁背面),及被告池源崇亦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所竊取之牛樟木是要販賣給他人,但還沒有找到買主,伊竊取上開牛樟木後,並未與被告鄭淵元聯繫,伊想放到甲仙山上然後再找買主等語(見警卷第26400號第
2頁正面、本院原訴卷第194頁正面)。然衡之被告池源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述伊所竊得之牛樟木價值約18萬元左右,而且四方的牛樟木在市面上沒辦法找到,如果有貨的話,價格也很高,像伊這次竊取牛樟木的尺寸及規格大概要40萬元以上,且之前伊曾經至找到2塊牛樟木,但都因為價錢太貴,被告鄭淵元沒有購買(見偵卷第28596號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警卷第36400號第5頁正面),基此,顯見證人池源崇認為其本件所竊取系爭牛樟木樹塊之價值,應不只16萬元,其價值應至少18萬元,甚而更高達40萬元,亦不為過一節,足堪認定;且衡以牛樟木為價值甚高之木材,始亦為一般市面上製作高級家具、神像等上選材料,此為眾所周知;又本院觀以本件扣案之牛樟木樹塊尺寸、規格甚為少見,堪認其價值非低,益徵證人池源崇前開所為有關其竊取系爭牛樟木樹塊之價值之陳述,應非虛妄,要屬可採。而證人池源崇既認其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樹塊,依其規格、尺寸均甚為少見、價值應更為高價,且其復另行以3千至5千元之代價雇請被告達駭及另3名不詳男子幫忙竊取搬幫運系爭牛樟木樹塊;再佐以證人池源崇亦曾證述伊之前曾找到2塊牛樟木,但因為價格太貴,被告鄭淵元並未購買之情,則衡之客觀常情證人池源崇於竊得系爭少見高價之牛樟木樹塊後,其審及被告鄭淵元曾因價格太高而未購買及其業已另行花費雇請他人共同竊取該牛樟木樹塊等情形,因而認為被告鄭淵元原先所述願意以16萬元之代價收購之價格,恐未符合其願意出賣系爭牛樟木樹塊之價格;況且被告鄭淵元既曾因價格太高而未購買,則證人池源崇因而欲尋找其他買主之情,亦非不無可能,則證人池源崇於竊得系爭牛樟木樹塊後,未即時與被告鄭淵元聯繫,而要求居住於高雄市區之證人劉興隆能否代為尋找其他買主之情,要非不能想像,亦無違於人之常情;再則,證人池源崇竊取系爭牛樟木之用意,本即希望能賣出以獲利而便以改善其個人經濟狀況之情,業據證人池源崇陳述甚詳,已如前述,則證人池源崇對其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樹塊,盼以更高價格賣出,亦為人情之常,因而欲尋找願意出價更高之買主,並非不無可能,因此要求他人代為尋找其他買主,亦可想見。從而,縱證人池源崇於竊得系爭牛樟木樹塊後,並未與被告鄭淵元聯繫,甚而向被告劉興隆表示是否可代為尋找其他買主之情,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鄭淵元先前即以上述利誘之方式,誘使證人池源崇萌生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進而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犯行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是當然。
ꆼ另被告鄭淵元之辯護人又稱證人池源崇於偵查中證述 係伊 主
動跟被告鄭淵元提及是否要收購牛樟木,並向被告鄭淵元詢問如果 伊有 這種木頭,被告鄭淵元是否願意收購,且16萬元之價格亦係證人池源崇主動提出,故證人池源崇既早已有竊取牛樟木的意圖,顯非因被告鄭淵元教唆始起意竊盜一節。然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又按教唆犯雖就其所教唆之犯罪事實限度內,負其責任,但被教唆者所為之犯罪行為如發生應加重處罰之結果,且係能預見者,則教唆犯對之亦應負責。次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之方式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教唆犯雖無自己犯罪之意思,但卻有使他人萌生犯罪意思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729號、77年度臺上字第335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可資為參。查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伊主動向被告鄭淵元提及以16萬元價格收購牛樟木之事等節之陳述,除核與被告鄭淵元所供證人池源崇向其提及收購牛樟木之過程,要屬不符,並據本院認定如前之外,又參以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以:「(問:你就去『董仔』鄭淵元他家裏找他的時候,鄭淵元就跟你講說:『你既然缺錢,你可以你可以去山上找一塊四四方方的木頭下來,我願意給你16萬元』這樣?)對,鄭淵元當時確實有這樣講就對,但鄭淵元是找合法的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04頁背面),此核與證人池源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有關被告鄭淵元提議以16萬元收購其所有之牛樟木一節大致相符;再參之證人池源崇亦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鄭淵元係提供1個賺錢管道,因為伊是真的很需要錢,所以被告鄭淵元要伊去找牛樟木,弄得到的話,被告鄭淵元就會給 伊錢 等語(見偵字第28596號第21頁背面、第24頁正面及背面),因之,足認證人池源崇原本並無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而係因被告鄭淵元以證人池源崇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之理由,誘使原無竊取牛樟木犯意之證人池源崇始萌生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罪決意,並進而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犯罪之行為,已臻至明。從而,足認被告鄭淵元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認,亦無足為採。
ꆼ綜上各節所述,被告鄭淵元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鄭淵元教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ꆼ被告達駭部分:
ꆼ證人池源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第2次上山去搬運藏放
的牛樟木時,伊有找達駭一起去,但達駭好像有事沒辦法來,所以當天伊自行聯繫「老虎」、「小高」、「阿明」後,伊再開小貨車載該3名男子一起上山去將牛樟木搬下來,且伊當時找達駭去山上搬木材時,伊只有跟達駭說是要拿樹瘤,伊當時並沒有說是要拿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92頁正面及背面、第196頁正面);惟審以證人池源崇於第1次警詢中證述:警方於102年12月2日凌晨3時50分,在高雄市○○區○○○○道路91公里處當場查獲我與劉興隆2人,並扣得牛樟木1塊(初步測量:長90公分、寬74公分、高12
8公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我是以3千至
5千代價聘請我國中同學達駭一同盜伐牛樟木,因我是高雄市桃源區居民,多年前曾至那附近爬山,所以知道那有牛樟木,因為我缺錢家境不好,才竊取牛樟木,是要販賣給他人的。我因人手不足由達駭請朋友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年籍、連絡方式均不詳)來幫忙,我一樣以每人
3千至5千元代價聘雇他們。我們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20線道路進入至臺20線道路126公里處,進入林班地(經查為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X:237247、Y:0000000),約102年11月29日下午5、6時許,我們聽到有鍊鋸聲音,就循聲過去,那些盜木的人看到我們便逃跑了,我們見枯倒牛樟木已遭人快切割好了,便再以鍊鋸切割帶走,犯罪工具鍊鋸是達駭向人借的等語(見警卷第26400號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其又於偵查中證述:被警方查扣的牛樟木,是我們就從臺20線道路126公里處將該塊牛樟木滾下來,我跟達駭、「阿明」、「小高」及「老虎」在上星期五(即102年11月29日)晚上5、6點左右到那邊去,當時我是叫劉興隆開我的車送我們到那邊去,劉興隆再將車子開回我家,之前我打電話給劉興隆,跟劉興隆說我有1個工作要進行,叫劉興隆到山上再講,劉興隆也沒有問我是什麼工作,劉興隆就叫他朋友載他上山,之後我就跟劉興隆說我要去切割1個樹瘤,劉興隆說他不想做這種工作,我就叫劉興隆送我們上去就好,劉興隆就開車送我們上去,送到臺20線道路126公里那邊,我們幾個就走路上去,走沒多久就聽到有電鋸在切割的聲音,我們就走過去那邊看,就是今天林務局帶我去看的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就看到切割的人都跑掉,我們就先躲起來,看到人都跑光之後,我們就下去看,就發現牛樟木已經被切割好,但是還沒有整個從樹幹掉下來,我們就拿自己的鍊鋸劃下來,我們就讓它滾到路上去,除了這次被扣的牛樟木外,還有6棵圓圓被切割好的牛樟木塊,我們一起將它滾下去,我們就等劉興隆開車過來,因為我們已經約好叫劉興隆星期六(即102年11月30日)的下午2點過來接我們,劉興隆就先將我們的人接回去,該塊牛樟木就先放在路邊,到了當天晚上6、7點,我跟達駭、「阿明」、「小高」及「老虎」又開車上去,這次是我開車的,我們有帶鍬柄、繩子及一些鐵棍上去,就將該塊牛樟木滾到路上,就把這塊牛樟木搬上車,另外那6塊牛樟木就還放在那邊,後來那6個牛樟木沒有載,是因為我覺得那6個牛樟木不值錢,當初是我提議要上去偷木材,我請達駭他們上去,1個人給3千到5千元,達駭是我國中同學,至於「阿明」、「小高」及「老虎」則是達駭找來的,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阿明」、「小高」及「老虎」的電話,但我還沒有拿錢給他們,當初是約定等東西賣出去再給達駭他們等語(見偵字第28956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正面及背面);其復於第2次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7時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朋友達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叫達駭上來我家,我們見面時才談的,我約達駭到山上切1顆約200公斤的樹榴,並希望達駭能多找3個人幫忙,當日上午11時許,劉興隆開我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載我與達駭、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等人到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座標:X:0000000、Y:0000000)旁邊,我於路上向達駭說要以3千至5千元雇請幫忙,達駭也說可以,達駭是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
7時許,在我家達成協議後回家找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等人一起上山。當時是劉興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我們至臺20線道路126公里處,我們約當日下午5時許爬到盜伐樟木的地方,達駭有跟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等人說有以3千至5千元雇請幫忙工作,當時達駭是準備電鋸1支(3尺6),我是拿該電鋸切斷樟木樹塊,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3人則幫忙我及達駭推該牛樟木塊下山,當時我們將牛樟木塊放在山路上沒帶走,我們就離開了,且在路上攔別人的工作車載我們下山,我們5人就約於102年12月1日下午5時到我家,我於同日晚上7點許,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達駭 他們到臺20線道路126公里處,一起上山把該牛樟木塊推到小貨車上再載運到我家,當時約晚上10時許,我不知道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等3人的年籍及連絡方式為何等語(見警卷第34600號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02年11月29日(星期五)晚上,我忘記了有無超過晚上12點,我與達駭跟其他3個我不認識的人,應該是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人一起去。一開始我有叫劉興隆一起去,但劉興隆不要,我就叫劉興隆跟我一起去,並幫我把小貨車開回來就好,所以就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劉興隆、達駭跟綽號「老虎」、「阿明」、「小高」3人,我開車到達臺20線道路126公里處後,我與達駭、其他3人下車後,就由劉興隆把小貨車開回去,劉興隆沒有跟我們去林地。我們下車後走上去,就聽到鍊鋸的聲音,很好奇就走過去看,那些人就跑走了,那些人我不認識,也不是我們的人,看到有1塊已切好的牛樟木,我就拿鍊鋸劃1刀就切下來,達駭與其他3個人就一起幫我把牛樟木滾到邊坡先擺著,當時已經是天亮了,我們就在那裡等看有無車子經過,後來我和達駭、綽號「老虎」、「阿明」、「小高」等人是搭他人的工程車回去,回到村莊後,我們就分手各自回家。後來是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在回去搬牛樟木,我們是晚上去的,但我不記得有無超過晚上12點,但當時已經天黑了,是已經吃完晚餐後才去的,我也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達駭跟另外3個人,但我不確定是否原來那3個人,共5個人,這次沒有劉興隆,我開車到原來藏放牛樟木的地點,我把小貨車掉頭靠在斜坡,再拿鐵棍、繩子,達駭跟其他3個人一起用拉的及拖吊的方式,幫我把該牛樟木樹塊搬到小貨車上再蓋上帆布後載下山,再由我開車載達駭跟其他3個人回到村莊後分開,該牛樟木樹塊載到村莊後,仍放在小貨車上,沒有卸下,其他4個人就走了。此時因為劉興隆感冒說要搭我的小貨車下山去,後來就在桃源里過去一點,就被警察查獲本件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5至68頁);並參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渠等竊取牛樟木之時間、過程及參與人數,其仍供陳:第1次到本案竊取牛樟木現場,是在10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一起去的人有我、還有3個在作工程的人,那3個人不是我找來的,我也不認識,是達駭找來的,(思考約1分鐘後稱)達駭第1次有去竊取牛樟木現場,當時我們是開小貨車上山時,並搭載達駭、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之成年男子3人,劉興隆也有去,後來劉興隆先把我開上山的小貨車開回家,本來我要劉興隆隔天再開小貨車來載我們回去,但那地方電話沒有訊號,聯絡不上,所以隔天即102年11月30日上午,我們就在路上搭乘工程車的便車下山回家,下山後就各自解散;102年12月1日晚上約9、10時許,我把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之成年男子3人找來一起上山去把牛樟木塊搬運到我家並蓋上棉被,不然鄰居會聞到味道,(思考約2分鐘後)改稱第2次上山有5個人,我、3個由達駭找來的朋友,但這次是我自己叫這3個人過來的,因為我們住在同一村莊,又改稱達駭沒有去,達駭是在我們把牛樟木搬到我家時有幫忙,(沈默約1分鐘)改稱確實是5個人伊去搬,(思考良久)也是作工程的人,後又改稱當天我有喝酒,記不清楚了,再改稱另1個人是達駭無誤。我們是第1次上山竊取牛樟木回來後隔1天才又上山去搬藏好的牛樟木去,隔天是於晚間9至10時許上山,路程約1個小時多。我們第1次上山搬運的牛樟木不是我們切割的,我們上去的就切割好了,只是剩下一點點沒有完全割好,後來是我割的,另外4個人在旁邊看,然後我們5個人再一起把牛樟木樹塊滾下去,第
2次上山搬運牛樟木,我先把小貨車停靠在斜坡上,然後我們5個人幫忙使用大型鐵鍬,再輕輕一推就把牛樟木推上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頁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池源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所為陳述及證述,顯見證人池源崇就伊於102年11月29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劉興隆、達駭及上開由被告達駭找來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之成年男子3人一同前往上開臺20線道路126公里處後,即先由被告劉興隆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下山,渠等5人則前往上開林地竊取該牛樟木樹塊,並將該牛樟木樹塊先行搬運至路旁某處藏放後先行下山,嗣於隔日晚間某時許,仍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達駭及上開3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前開藏放該牛樟木樹塊之地點,渠等5人並使用鐵鍬等工具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再載運下山返回伊住處等情之細節及相關過程,其此部分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而證人池源崇雖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而證述被告達駭第2次並未與伊一同上山去搬運伊之前藏放之該牛樟木樹塊等節,惟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陳述後,證人池源崇復稱其於警詢、偵訊時都照實講,都有說實話,當初在偵訊時,都是根據其自由意志講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0
3頁背面);再審之證人池源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訊問有關被告達駭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情節之時,多有思考甚久始回覆訊問內容,或者思考甚久後不語,或以當日其有喝酒、記不清楚等語推託,嗣經本院再次訊問後始改稱被告達駭確有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情節之陳述等訊問過程,此觀之本院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明(見本院原訴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而衡以被告池源崇與被告達駭為國中同學,此經被告池源崇、達駭均供述在卷,復為同一原住民部落之族人,則衡情其2人間私人情誼應甚為深厚,自不在言;從而,證人池源崇於首次警詢時,及嗣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均詳實供認被告達駭參與本件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情節,並均為相同陳述內容,且其復未提及其該等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經不正方法而為之,基此,堪認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係基於其與被告達駭多年朋友情誼,而礙於人情壓力之不當外界干擾所致,因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達駭之詞,要難採信,自不足為被告達駭有利之認定。
ꆼ至證人即被告池源崇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
達駭及上開3名男子第2次上山前往藏放該牛樟木樹塊之地點後,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至證人池源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載運下山之犯罪時間節,其前後所述有不部分一致之情。然參以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詳細訊問渠等前後2次上山竊取牛樟木之時間及狀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102年11月30日(星期六)或102年12月1日(星期日)第2次上山去砍牛樟木,我們是晚上去的,但我不記得有無超過晚上12點。102年12月1日晚上約9、10點,我並把綽號「老虎」、「阿明」及「小高」之3名成年男子叫來一起上山把先前藏放的牛樟木樹塊搬運到我家,我確定是第1次上山切割牛樟木後隔天,於晚間9時許至10時許上山的,是已經吃過晚飯後才上山的等語(見本院審原訴第66頁、本院原訴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要劉興隆將該輛小貨車先開回我家,是因為車子不能放在那裏,因為如果車子停在該處,警察的巡邏車會看到,就會在原地等,然後可能會發現我們進去山上是要做違法的事情。當天我有跟該3名男子是約在加油站等,並在該加油站旁邊買東西後再一起上山,因為該3名男子本來就在林地附近作工程,要加班到晚上8、9時許才下班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85頁正面、第187頁背面);另參酌證人劉興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我跟池源崇先從池源崇家由池源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出發,然後在該山路附近加油站集合,再搭載其他人上車,當時該加油站已經沒有營業,只有招牌燈還有亮,我們到達該加油站時,已經有4、5個人已經在那邊等,然後該4、5人就坐到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一起上山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
6頁正面);及證人劉興隆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當天伊搭乘被告池源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時,當時天色很晚很黑,被告池源崇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到達該條路的盡頭後就停下來,被告池源崇與其他人就一起下車往山上走,伊就把該輛自用小貨車沿原路開回被告池源崇的家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2、178頁正面);經本院綜合勾稽、比對證人池源崇及劉興隆此部分所證各節,顯見渠等係利用夜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20線道路前往至臺20線道路126公里處即上開林地附近某處後,被告池源崇、達駭及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3名男子即先行下車前往上開林地,且為避免遭巡邏員警發現渠等進入上開林地之行跡,故由證人劉興隆先行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返回被告池源崇之住處;又辜不論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伊於第2次一起上山搬運牛樟木之該3名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男子,係由伊自行聯繫一同上山搬運牛樟木,或伊有與該3名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男子事先即約定再次一同上山搬運牛樟木之時間或該3名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男子原本就在上開林地附近施作工程等節(見本院原訴卷第58頁背面、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正面、第202頁正面)是否為真,惟參以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該3名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男子因於上開林地附近工作時間至晚間8、9時結束之故,因而可見渠等係俟上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3名男子約於晚間8、9時許下班後始前往上開林地竊取牛樟木之情,應可認定;則經本院前後比對證人池源崇前揭所述渠等本件先後前往上開林地處竊取系爭牛樟木之犯罪時間,足見被告池源崇第2次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3名男子一同前往上開藏放該牛樟木樹塊之地點後,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至證人池源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犯罪時間,衡情應亦於晚間時分始前往上開藏放地點,以避免遭巡邏員警發現渠等行跡,且甚而係俟上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3名男子於晚間8、9時許下班後始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搬運先前藏放之該牛樟木樹塊乙情,要可認定;據此以觀,足認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詳細訊問後而證述渠等第2次上山時間係102年12月1日晚間9、10許一節,應較符合真實,而具可信性。從而,被告 達駭固 辯稱其因於102年12月1日前往新竹地區參加摩托車比賽,而於當日下午7時許,其仍在嘉義地區,故伊根本不可能於當日下午5、6時許,與被告池源崇一同前往上開藏放牛樟木之地點,再次搬運該牛樟木樹塊下山云云,顯無可採;況經本院詳細比對被告達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12月1日歷次通聯記錄之通訊基地臺資料,顯示:「ꆼ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與 杜偉明 (布農族,住高雄市○
○區○○路○○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地區。
ꆼ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至同時29分許,與 朱慧琴 (其兄之妻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黃惠真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分別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柳營區地區。
ꆼ於同日下午8時59分許,與黃惠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屋頂。
ꆼ於同日下午9時7分許,與 金朝英 (布農族,住高雄市○
○區○○里○○巷000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
0○00號屋頂。ꆼ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與黃惠真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2樓屋頂。
ꆼ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許,與 張靜芳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區○○巷00
0號屋頂。ꆼ於翌日凌晨0時4分許,與 杜亞聖 (布農族,住高雄市○
○區○○○路○段○○○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區。」等節,此觀之被告達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日通聯紀錄明細資料所載及杜偉明、黃惠真、朱慧琴、金朝英、張靜芳、杜亞聖等人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警卷第36400號第17頁、本院原訴卷第107至114、155、
157至159、164頁)。綜上而論,足見被告達駭雖於102年12月1日下午7時18分許尚位於嘉義地區,然其於同日下午8時59分許之前早已返回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地區附近;而高雄市杉林區與高雄市桃源區為鄰近鄉鎮,並均位於臺20線道路附近,顯然相距不遠,甚而被告達駭於同日下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11許即分別在高雄市六龜區及桃源區等地區移動,而該等地區與上開林地復相距不遠(此觀之本案竊取牛樟木地點之衛星圖即明); 況佐以 被告達駭於當日下午7時許及同日下午10時49分許即與同住於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里之「杜偉明」共有2通通訊記錄,復於同日下午9時許與同住於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之「金朝英」亦有2通通訊記錄;再參之證人池源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本件與伊及被告達駭一同前往上開林地竊取牛樟木之另3名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男子,是被告達駭找來的,伊並不認識,且該3名男子係居住於高雄市○○區○○里000000000
000號第12頁背面、偵卷第28596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綜此各情以觀,可見被告達駭於102年12月1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期間,應係陸續趕路返回高雄市○○區路上,並於返程期間與同住於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同部落之原住民友人多次聯繫,應可推知被告達駭此時應係欲趕路返回高雄市桃源區與被告池源崇及其餘3名同住於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成年男子會合,繼而一同前往上開藏放其等先前所竊得之該牛樟木樹塊之地點乙情,應無疑義。從而,堪認被告達駭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ꆼ又證人劉興隆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池源崇載伊及4、
5個人上山去時,車上除了伊,還有4、5個人,但因為那天是晚上很黑,所以伊不確定被告達駭是否有去,之前伊在警詢中有講「 達海 」的名字,是警察跟伊講名字,不然伊也不曉得那些人的名字,當天要去山上之前是池源崇有跟伊講要去砍牛樟木,但伊沒有聽到池源崇有跟其他人講要去砍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第
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惟參以其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102年12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道路91公里處查獲查獲我與綽號「肉圓仔」(即池源崇)2人,扣得牛樟木1根(初步測量:長90公分、寬74公分、高128公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據我所知還1名綽號「老虎」(特徵:原住民、男、高約172-173公分間,身材粗壯),另1名原住民語是叫「達海」(即被告達駭)的,其他人的名字我無法記住,與池源崇共同盜伐的同黨共有5、6人等語(見警卷第26400號第3、4頁背面);其又於偵查中證述:警方於今天(即102年12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道路91公里處,查獲我及池源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根(長90公分、寬74公分、高
128公分),該臺小貨車是池源崇的,而該牛樟木是池源崇跟其他人去山上弄下來的,但是我只認識池源崇,其他上山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有前幾天在池源崇家中看過其中1、
2個人而已,1個叫「 阿虎 」,1個叫「達駭」,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字第28596號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是相互比對證人劉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其就被告池源崇第1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竊取牛樟木時,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山之人除伊之外,尚有「達駭」及綽號「阿虎」之人,伊並不認識其他人,且伊曾在該日上山之前即在被告池源崇家中見過「達駭」及「阿虎」等節,其前後陳述均為一致;並核之證人即被告池源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前揭陳述有關其第1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劉興隆、被告達駭及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人一同上山前往上開林地竊取牛樟木之相關各節,均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達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承伊 第1次有與被告池源崇一起上山去搬木材一情,亦為相符,綜此以觀,足徵證人劉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事實,自足為採;再者,審以證人劉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在上山之前因在被告池源崇家中見過「阿虎」及「達駭」,所以伊知道該2人之名字,伊則不認識其他人等節,基此可見,證人劉興隆於警詢中應係就伊所知悉與伊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之人之稱呼告知警方後,始陳述其餘一同搭車之人,則因伊不認識故無法陳述該等人士之稱呼,而非係因詢問警員提示相關人士之年籍資料後,證人劉興隆始陳述被告「達駭」亦有參與之情;況果真係因詢問警員提示證人劉興隆有關與伊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之年籍資料之情為真者,衡情警方應會提供該等人士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而要無僅提供綽號「阿虎」或僅提供發音相似之名字即「達海」之可能,可見證人劉興隆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證,要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由此益見證人劉興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無法確定被告達駭是否與伊一同搭乘被告池源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係警方提供名字,伊才知悉被告達駭之名字等節,核屬事後捏造之詞,孰難為採,至為灼然。
ꆼ再參之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其所竊得之牛樟木
樹塊有很香的味道,且味道很重,搬運的時候就會聞到該木材香香的味道,因為伊怕鄰居聞到,所以伊將該牛樟木樹塊載運回家時,刻意蓋上帆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正面);復佐以被告達駭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在幫忙搬木材時,就有聞到該木材有很嗆鼻的香味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第210頁背面);準此,衡之客觀常情被告達駭既於幫忙搬運上開牛樟木樹塊時,即可明顯聞到該木材濃烈甚而嗆鼻之香味,而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為經濟價值甚高之樹種,且該等牛樟木木材會散發濃烈樟木香味,因此常為製作高價木製家具或神像所取用之木材原料,此已為眾所周知,而衡以被告達駭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復身為布農族之原住民,並長期居住於原住民部落,衡情其對該等牛樟木材會散發極重濃烈樟木香味之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達駭既於幫忙搬運上開牛樟木之時,已聞到該等木材所散發之濃烈甚至嗆鼻之樟木香味,衡情其對其所搬運之木材即為牛樟木之情,自無毫不知情之理及可能;基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達駭辯稱伊不知道伊所搬運的木材是牛樟木云云,要與常理有違,至為明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甚為顯然。況縱被告池源崇於邀約被告達駭一同上山幫忙搬運木材之時,並未言明係切割牛樟木一情為真,然被告達駭於搬運被告池源崇所切割完成之該等木材樹塊之時,既已因聞到該等木材所散發濃烈甚而嗆鼻之樟木香味而可得知該木材即為牛樟木之情形下,其仍為搬運該牛樟木樹塊之行為,而已然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自不因被告池源崇是否事先告知被告達駭此次上山搬運木材之樹種為何而生影響,至為甚明。
ꆼ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101年度臺上第60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先予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100年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池源崇業已明確證述伊以3千至5千元代價雇請被告達駭及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3名成年男子一同上山搬運木材,且被告達駭及該3名男子亦已表示同意,故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達駭及該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3名成年男子一同上山搬運木材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達駭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又參以被告達駭自承伊確實有幫忙被告池源崇搬運被告池源崇所切割之木材樹塊一情,雖被告達駭辯稱伊第2次並未與被告池源崇再次上山將該木材樹塊搬運下山,且伊不知道該木材是牛樟木云云,惟被告達駭確實於102年12月1日晚間9、10許後,與被告池源崇及上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3名成年男子再次一同上山前往藏放該牛樟木樹塊之地點,再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至證人池源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後再載運下山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達駭於明知其所幫忙搬運之木材樹塊即為牛樟木樹塊之情形下,仍從事幫忙搬運該牛樟木樹塊之行為,顯已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無訛,亦於前述甚詳;從而,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達駭自應為被告池源崇上開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犯行之共犯,顯無疑義;況縱認被告達駭並未參與被告池源崇及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3名成年男子第2次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前往藏放該牛樟木樹塊之地點,再將該塊牛樟木樹塊搬運至證人池源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運下山之行為,惟被告達駭於其與被告池源崇及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3名成年男子第1次駕駛上開自用貨車上山前往上開林地後,於明知其所幫忙搬運之木材樹塊即為牛樟木樹塊之情形下,仍從事幫忙搬運該牛樟木樹塊之行為,而顯已實施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因被告達駭究有無參與被告池源崇第2次上山將該牛樟木樹塊載運下山之行為而有所影響,即言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達駭確為被告池源崇上開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犯行之共犯,應無庸置疑。
ꆼ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達駭上開所辯各節,均屬犯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至為明確。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達駭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ꆼ被告劉興隆部分:
ꆼ查被告劉興隆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被告
池源崇打電話要伊去山上工作,伊就上山去被告池源崇的家,被告池源崇才跟伊說要去砍牛樟木,伊認為這是違法的事,伊就說伊不要參加,但被告池源崇表示要伊幫忙把小貨車開下來即可,所以伊就搭乘被告池源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達駭及另3名不詳男子上山,並行至臺20線道路126公里處時,被告池源崇、達駭及該3名男子就下車往山上走,伊就依被告池源崇指示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返回被告池源崇的住處等語,前已述及甚詳;又參以證人池源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因為如果將該輛小貨車停放在渠等下車處,恐被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 察覺渠 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等節(見本院原訴卷第185頁正面);並佐以被告劉興隆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池源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臺20線道路126公里處,該地點是1條蜿蜒小山路,再往前即無法前進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4頁正面及背面);綜上各節可知被告劉興隆既知 悉渠 等此時搭乘由被告池源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到達之地點,係其等所搭乘上開自用小貨車無法再行前進之處,因而亦無擅自將該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之可能,而衡以被告劉興隆亦為智識正常之人,則衡情其對被告池源崇要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先行返回之目的,當無可能毫無所悉;基上各節觀之,足見被告劉興隆於明知被告池源崇、達駭及該3名不詳男子此次一同搭乘被告池源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前往上開林地,即係欲從事竊取牛樟木變賣獲利之不法行為之情形下,其仍聽從被告池源崇之指示,幫助被告池源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開現場,以掩飾被告池源崇等人欲行竊取牛樟木之犯罪行蹤,便於被告池源崇等人為本件竊取牛樟木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劉興隆上開所為,顯係對被告池源崇等人本件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提供掩飾竊盜犯行之便利行為,應可認定。
ꆼ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臺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查本件被告劉興隆固依被告池源崇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離開現場返回被告池源崇上開住處,以掩飾被告池源崇等人欲行竊取牛樟木之犯罪行蹤,俾便於被告池源崇等人得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遂行其等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並因而便以被告池源崇等人得掩飾其等竊取牛樟木之犯行遭巡邏員警發現 犯渠 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法犯行,然被告劉興隆單純依被告池源崇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離開現場以掩飾被告池源崇等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犯行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池源崇等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興隆有參與被告池源崇等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院審之被告池源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確證稱被告劉興隆對伊提議上山去砍牛樟木之事,有表示拒絕之意,且未參與渠等竊盜或搬運系爭牛樟木之犯行等節(見偵字第28596號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本院審原訴卷第65、66頁),從而,依罪疑唯輕為原則,自難認被告劉興隆就被告池源崇等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故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劉興隆此部分行為,係對於被告池源崇等人遂行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僅成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興隆上開所犯,應與被告池源崇、達駭成立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共同正犯一節,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劉興隆此部分行為,應僅係對於被告池源崇等人遂行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應僅成立幫助犯,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所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劉興隆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池源崇等人本件
竊取系爭牛樟木之犯行,固非無據,然其上開所為已足對被告池源崇等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資以助力,是以,足認被告劉興隆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被告池源崇等人本件竊盜森林主產物之幫助犯,要無疑義。
ꆼ至被告劉興隆雖自承伊搭乘被告池源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下山時,伊有同意於行經寶來地區時,幫忙被告池源崇將該輛自用小貨車上的牛樟木樹塊推下車放置於寶來地區某處藏放等語(見警卷第26400號第4頁正面、偵字第28596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本院原訴卷第78頁)。然按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始克相當;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僅有正犯實施前之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時之事中幫助,對於犯罪後之幫助,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應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臺上字第8191號、74年臺上字第6362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被告池源崇將其等所竊得之該牛樟木樹塊先行搬運至上開林地附近某處藏放之時,其等本件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業已既遂,且衡之被告池源崇復已將其等所竊得之該牛樟木樹塊自上開藏放地點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運下山返回其上開住處之時,足見該牛樟木樹塊已在被告池源崇持有掌控之中,益徵被告池源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已為既遂,至為灼然;因之,縱被告劉興隆此時同意被告池源崇幫忙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至其他地點藏放,亦僅是被告池源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事後幫助行為,而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劉興隆有成立事後幫助犯之餘地,更遑論可資據以認定被告劉興隆即為被告池源崇等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共犯;況縱被告劉興隆雖有同意幫忙搬運系爭牛樟木樹塊至其他藏放地點之情,然其嗣後因遭警察查獲而未為該部分行為,則當無從因而認定被告劉興隆就被告池源崇等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至為甚明。基上所述,本院認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劉興隆為被告池源崇等人本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ꆼ再查,被告即證人池源崇就渠等本件先後前往上開林地竊取
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罪時間、被告劉興隆有無依原先約定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搭載渠等下山及如何與上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3名成年男子聯繫再次上山前往上開藏放該牛樟木樹塊之地點搬運該牛樟木樹塊下山等相關各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不符、互有出入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參。查證人池源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或前後不一之,但其就如何與被告劉興隆、達駭及上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成年男子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上開林地附近後下車再前往開林地竊取牛樟木,及其與被告達駭及上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3名成年男子將其等所竊得之牛樟木樹塊藏放於上開林地附近某處後先行下山返回住處,再於翌日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藏放該牛樟木樹塊之地點,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運下山等情之相關各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除被告達駭未參與渠等翌日搬運牛樟木下山之行為及如何與上開3名成年男子聯繫再次上山搬運牛樟木樹塊下山之情外),均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相關各節大致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況證人池源崇所證述有關渠等前往竊取本件牛樟木之犯罪時間,經本院詳細訊問後證述如上所述,並經本院逐一審視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及觀察證人池源崇歷次陳述內容,而認定如前所述甚詳,從而,本院認此並不影響被告池源崇及達駭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再者證人池源崇諱於與被告達駭間之人情壓力而刻意為不實證述之情,尚屬難免,自難僅執證人池源崇此部分陳述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池源崇所述之主要證詞,均為不可採,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ꆼ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授權所訂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本件牛樟木既係枯倒於上開林地內之風倒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榮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62頁背面),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池源崇、達駭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乃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又上開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經臺灣省政府66年5月9日66府農林字第23358號公告編為編號第22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內,係屬公告現編保安林地一節,此有嘉義林管處103年4月28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編號第22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編定資料及位置圖、編號第221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之保安林登記簿及衛星地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45至50、130至133頁)。是核被告池源崇、達駭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在上開林地上,以前述工具、車輛竊取、搬運系爭牛樟木之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查本件被告池源崇、達駭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成年男子等人係持鍊鋸將枯倒於上開林地上之牛樟木切割成四方尺寸後以竊取之等情,業據被告池源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甚明,而該鍊鋸雖未具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可持以切割前開牛樟木,衡情該等物品應至為堅硬銳利,足而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池源崇、達駭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成年男子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上揭牛樟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然森林法之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池源崇、達駭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共計3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各僅成立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查,被告池源崇、達駭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另被告鄭淵元以被告池源崇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而以前
述誘使被告池源崇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以資出賣予其而獲取不法利益之誘因,致被告池源崇因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是核被告鄭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教唆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ꆼ又被告劉興隆既明知被告池源崇、達駭及上開3名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次一同搭乘被告池源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前往上開林地,即係欲從事竊取牛樟木變賣獲利之不法行為之情形下,其仍聽從被告池源崇之指示,幫助被告池源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開現場,以掩飾被告池源崇等人欲行竊取牛樟木之犯罪行蹤,便於被告池源崇等人為本件竊取牛樟木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劉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幫助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興隆上開所犯,係與被告池源崇、達駭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一節,惟本院認被告劉興隆就被告池源崇及達駭等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並無積極證據認定有何犯意之聯絡,且被告劉興隆亦並未參與被告池源崇及達駭等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提供被告池源崇及達駭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便利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諭知被告劉興隆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鄭淵元為貪圖獲取高價牛樟木材,明知被告池源
崇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竟誘使被告池源崇萌生以意圖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以出賣與其獲利之犯意,而被告池源崇、達駭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擅自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其等所為不僅危害自然生態,更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其等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劉興隆明知被告池源崇、達駭前往上開林地即為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法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而依被告池源崇之指示駕駛渠等所搭乘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離開現場以隱匿被告池源崇等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行為之行跡,而便以被告池源崇等人得以遂行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其所為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池源崇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迴護同案被告鄭淵元及共犯達駭,而刻意為虛偽證述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鄭淵元、達駭、劉興隆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企圖卸責之犯後態度,又其等所竊取系爭牛樟木之山價為137,753元,有「嘉義林管處」技正陳榮作103年6月11日之報告暨所檢附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盜伐國有林產被害價金查定書、省產闊葉原木調查比較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30至133頁),足見系爭牛樟木之價值非少,然參之被告池源崇及達駭本件所竊取牛樟木係取自業已枯倒於上開林地之風倒木一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榮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池源崇及達駭並非故意砍伐、破壞尚仍活存之森林樹木,且上開被告池源崇即達駭所竊得之牛樟木樹塊,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與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管處」技正陳榮作保管,此有扣押物品發還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6400號第18頁),並未流入市面,足見被告等人尚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兼衡以其等本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另酌以被告鄭淵元、池源崇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鄭淵元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營造廠擔任工地現場主任職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池源崇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被告達駭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司機、現從事務農工作;被告劉興隆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水電工及被告池源崇、達駭、劉興隆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原訴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達駭、劉興隆所處之主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為參)。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被告池源崇、達駭本件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山價為137,753元,有前揭「嘉義林管處」技正陳榮作103年6月11日之報告暨所檢附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盜伐國有林產被害價金查定書、省產闊葉原木調查比較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鄭淵元、池源崇、達駭、劉興隆上述各自參與犯罪情節、犯罪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鄭淵元、劉興隆上開所犯,併科其贓額2倍即275,506元之罰金,並就被告劉興隆所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其刑至2分之1即併科罰金137,753元;另就被告池源崇、達駭上開所犯,各併科其贓額3倍即413,259元之罰金,並就被告等4人上開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其等各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ꆼ末查,被告鄭淵元、池源崇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鄭淵元、池源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池源崇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鄭淵元因被告池源崇經警先行查獲而未賣出其竊得之牛樟木,因而未獲得非法取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因之,本院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鄭淵元、池源崇上開所宣告之主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鄭淵元、池源崇存有僥倖心理,並審酌其2人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鄭淵元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命被告池源崇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池源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達駭雖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3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在案,該案件並於103年9月23日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被告達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達駭於本案判決之時,業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本院就被告達駭本件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自無從再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ꆼ未扣案之鍊鋸1具,係為被告池源崇所有,並係供其等為本
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池源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池源崇、達駭上開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池源崇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渠等第2次上山前往上開藏放其等所竊得之該牛樟木樹塊之地點,持鐵鍬、鐵棍、鐵條、繩子等物,以拉扯或拖吊之方式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後載運下山等節(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6、67頁、本院原訴卷第58頁背面),基此,堪認該等物品應係屬供被告池源崇及達駭等人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因被告池源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未使用任何工具將該牛樟木樹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93頁正面),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池源崇或被告達駭或共犯即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復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述明。
ꆼ至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係供
被告池源崇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輛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 高玉蘭 ,並非為被告池源崇一情,此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6400號第24頁),本院復查無該輛自用小貨車僅係借名登記於高玉蘭名下,而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池源崇之證據,且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固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衡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時間非長,又上開自用小貨車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並衡諸該車輛價值非少,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池源崇及達駭等人就本件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法益侵害,尚不符比例原則,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ꆼ另被告池源崇及達駭等人本件所竊取之前揭牛樟木樹塊1塊
,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管處」技正陳榮作保管中,此有前開扣押物品發還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400號第18頁),惟該牛樟木樹塊既非被告池源崇或被告達駭或共犯即綽號「老虎」、「阿明」、「小高」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