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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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75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永千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5
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賴永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永千(下稱聲請人)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遭扣押之銀行存摺亦僅供聲請人作一般日常生活之合法使用,與本案並無關係,故上開存摺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見本院卷四第140頁反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4874、4989號,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提起公訴,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受理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聲請人及其配偶所申設之各金
融、證券機構之存摺,並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若以之為資金往來或證券交易證明之證據,則得以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代之,如聲請人於該存摺上有以手書註記者,亦得以影印存摺內頁證明之(按如附表所示之各存摺,本院已全數影印附卷)。故而,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留存之必要,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申設人│├──┼──────────────────────┼───┤│一│台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永千│├──┼──────────────────────┼───┤│二│台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永千│├──┼──────────────────────┼───┤│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永千│├──┼──────────────────────┼───┤│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永千│├──┼──────────────────────┼───┤│五│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永千│├──┼──────────────────────┼───┤│六│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永千│├──┼──────────────────────┼───┤│七│合作金庫存摺4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張玉雲 │├──┼──────────────────────┼───┤│八│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玉雲│├──┼──────────────────────┼───┤│九│台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張玉雲│├──┼──────────────────────┼───┤│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1本(帳號:│賴永千│││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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