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添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添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周添權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表:受刑人周添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9日│101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73號│102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13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73號│102年度交訴字第25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985號(│102年度執字第10312號│││發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