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易字第五四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被告二人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並就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及請求為適當,爰於其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