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被告甲○○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計付,採固定利率,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四條約定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審理,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