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1號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苡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50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5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仁愛街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行為者」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C39A5022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4月12前後撥打1999陳述不服,之後1999轉接給被告機關,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即於110年4月21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39A50228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書中違規事實部分登載有誤,爰於110年8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39A502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違規事實欄為變更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並未手持手機,亦未通話,原係置於大腿上導航,且行經違規地點時,手機早已遭副駕駛座友人拿去使用,且舉發員警敲窗時,有看見手機在原告友人手上,並不在原告手上及腿上,當下原告亦請員警提供手持手機證據,但警員卻告知無證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裁判(詳卷附答辯狀)。
⒉警員之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職於110年4月5日12時4
3分許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三峽區中山、仁愛街口處發現江員駕自小客車AAD-6605號手持手機觀看著手機螢幕(影片1分9秒處)未使用手機固定架…」等語,警員既已目睹本件違規事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
160號裁定意旨,現行法並未規定警員必須以影像證據始能作為交通違規之舉發依據,前開警員依自身感官經驗作成之答辯報告,已足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
⒊又違規採證影片中,警員詢問其為何手持使用手機,車內
副駕駛座之男性隨即代替原告回答道:「看導航啊」等語,則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行政判決之意旨,無論駕駛人駕駛過程中究係出於何種目的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或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均構成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之違規。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4月5日12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仁愛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行為者」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2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263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員警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
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⒊復按「基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可資參照。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
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1。1.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5日12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2.錄影畫面時間12時43分54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舉發員警站立之處,嗣舉發員警即上車追趕系爭車輛。3.錄影畫面時間12時44分19秒許,舉發員警騎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並敲打系爭車輛車窗,嗣系爭車輛之車窗搖下後,舉發員警即對原告表示:開車時使用手機,等下下坡右轉麻煩靠邊停,剛才我看你右手拿的等語,原告則回答:看導航,舉發員警即再表示:你拿著就不行,要使用手機架,是罰手持,只要你有固定裝置就不能罰,麻煩下坡靠右邊停等語。嗣原告暫停於路邊後,舉發員警即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並開始製單舉發。4.錄影畫面時間12時47分31秒許,原告詢問舉發員警如何違規,員警再次解釋是右手手持手機使用,原告即表示:可是我是放在腿上等語,員警再次解釋:不能手持,要用固定架,原告仍回答:我沒有手持。(二)檔案名稱:000001。1.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4月5日12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2.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仍持續向舉發員警解釋:我沒有手持,我是放在腿上等語,舉發員警即表示:我看你第一個地點是中山、仁愛路口,你中山路右轉仁愛路時,我在柱子旁邊,我們都在那邊攔手機的,那時候你還沒看到我,我已經看到你了,你是拿著,我不知道你拿給誰等語,原告表示:我一直拿著?舉發員警回答:對。之後錄影畫面為舉發員警對原告解釋如何救濟」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內容略以:「職於110年4月5日12時43分許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三峽區中山、仁愛街口處發現江員駕自小客車AAD-6605號手持手機查看著手機螢幕(影片1分9秒處),未使用手機固定架,沿中山路右轉仁愛街往民族街方向行駛,攔停後職馬上告知攔查原因為駕車使用手機並填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有將手機置於大腿上進行導航之事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7月2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26387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足認原告於110年4月5日12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仁愛街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遭值勤員警舉發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將手機放置於大腿上導航,且手
機早已遭副駕駛座之友人拿去使用,舉發員警敲窗時,手機並不在原告手上或腿上等語。惟查,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4條等規定,原告於行駛中將手機置於大腿上進行導航,顯然非屬短暫之查看,更已有「操作」行動電話之行為,而有可能產生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等風險,一旦遭遇緊急狀況時,即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又依據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自陳:「(問:原告是否將手機放在大腿上看導航?)是。(問:原告將手機放在大腿上看導航大概多久?)放在
大腿上大概5分鐘,我大多都是用聽的,我只有偶爾看導航螢幕幾秒鐘。(問:原告手機放在大腿上時,是否正在開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見,原告確實係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將手機如置放於大腿上,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駕車時欲觀看手機內之導航資訊,理應會將手機拿起靠近眼睛觀看,而不會低頭遠觀放在大腿上之手機內之導航資訊,是堪認原告確實有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使用手機之事實。故本件原告行為已該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定義,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況且事後縱使於舉發員警於敲窗攔停時,原告已將手機交付其友人使用,該手機並不在原告手上或腿上,然上開事實並無礙原告於駕車行駛道路時,曾經將手機置於大腿上進行導航,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進行妨礙駕駛安全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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