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玖點捌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捌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33號及102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其間),在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為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9.87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9.829公克)為警扣案,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10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雖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況被告為警攔查當時,即主動交付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9.87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9.829公克)為警扣案,且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至4頁、第27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該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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