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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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2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蔡沛嫺(起訴書誤載為「 蔡沛嫻 」,應予更正)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
0○0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起訴書誤載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予更正),適有 許智清 騎乘車牌號000-000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地點,蔡沛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許智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許智清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背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傷害(蔡沛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而未據告訴)。詎蔡沛嫺於肇事後,明知許智清人車倒地,可預見許智清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對許智清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許智清依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沛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智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瑞麟 於偵訊時陳述(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紙(見警卷第29頁)、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路段係劃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黃虛線,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5頁照片),起訴意旨認定為分向限制線云云,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傷害後,竟未
停車救助傷患,反駕車離開,不顧被害人許智清可能造成更大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品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許智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已婚,有一子,因為之前沒有碰過這種事,當時嚇到,所以回家叫伊先生來處理,到家之後才發現伊受傷嚴重,伊先生就叫救護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復慮及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性質不僅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兼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為促其知所警惕,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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