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哲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鍾旻哲於民國105年2月5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二路134巷13弄口時,與邱o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鍾旻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取出其所有之榔頭,並持之向邱o軍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o軍,使邱德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o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鍾旻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旻哲坦承不諱(院二卷第6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邱o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9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院二卷第64至6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院二卷第47至59頁、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持榔頭及板手向告訴人揮舞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僅持榔頭向告訴人揮舞,並無持板手揮舞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不思以理性之方法解決,竟持其所有之榔頭向告訴人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終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院二卷第66頁正反面),另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70頁)、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偵二卷第23頁)、患有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及非特定之焦慮症等身體狀況(院一卷第17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院二卷第6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
第69頁反面),且被告持之向告訴人揮舞,用以恐嚇告訴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