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廷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廷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廷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二罪各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
106年2月16日聲請狀(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遂審酌附表所示同係施用毒品、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折算1日.│││├────────┼──────────┼──────────┼──────────┤│││104年06月1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6月8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658號│字第365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