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佩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9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英明路180號前某處停車,欲下車購買早餐時,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貿然開啟左側(即駕駛座側)前車門準備下車,適 張江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因突然見狀閃避、煞車不及,吳佩樺之上開小客車左側前車門遂與張江陵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張江陵人車倒地,致張江陵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傷害。吳佩樺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佩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江陵(見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5頁)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5年10月11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106年2月14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670095800號函1份暨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24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29、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22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憑,依其智識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一第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查被告停車係為購買早餐,而於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張江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停車時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張江陵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張江陵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惟此係被告貸款尚未經銀行核准所致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6頁)在卷可參。是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張江陵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