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指定辯護人潘仲文律師被告張文泰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 律師
楊明勳 律師被告 陳玟 安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 律師被告 周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7、956、118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17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未經許可寄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丙○○竟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火車站前圓環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美國ITHACA廠仿造散彈槍即獵槍(下稱獵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編號3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後,均有殺傷力)、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12顆(扣案13顆,經鑑定試射後,12顆有殺傷力、1顆無殺傷力)、編號5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扣案2顆,經鑑定試射後,1顆有傷殺力、1顆無殺傷力)等物,而非法持有之。
貳、庚○○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庚○○竟基於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經丙○○交予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等物,而非法寄藏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
參、丙○○、乙○、甲○○涉嫌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
一、甲○○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細故與友人戊○○發生爭執、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因此心生怨恨,遂於同日凌晨1時05分許,利用智慧型手機FB通訊軟體網路電話,告知丙○○其遭戊○○毆打,請丙○○持槍前來助陣,並以FB軟體呼叫稱「東西都帶來、東西都帶來」及發送「要挺嗎?一句話」等訊息內容,要求丙○○攜帶槍械幫伊教訓戊○○。丙○○應允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0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前往其住處,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至23分間某時許,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庚○○上址住處,由丙○○下車至屋內向庚○○拿取附表編號1②所示獵槍
1枝、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及附表編號
3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丙○○攜帶上開槍彈搭乘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號前。丙○○與甲○○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持附表編號2之改造槍枝(內含前述具殺傷力之子彈)向戊○○、己○○及在現場附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計約7、8名等人比劃,並欲對空鳴槍示威,以示恫嚇,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致上開戊○○、己○○等人心生畏懼;惟丙○○因上開槍枝保險未開一時無法擊發,旋至汽車後座換持附表編號1②之獵槍下車,並拿出口袋內之子彈裝設,戊○○、己○○等人見狀,畏怖之餘,為求自保,趁機一擁而上搶奪槍枝並與丙○○發生推擠。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其見丙○○遭人推擠毆打,竟與甲○○、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內含前述具殺傷力之子彈)下車朝戊○○、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計約7、8名等人比劃,以示恫嚇,復以槍柄毆打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業已成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使上開戊○○、己○○等人因心生畏懼而罷手,丙○○、乙○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丙○○復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庚○○,而於同日凌晨1時32分通話後某時許,將前述槍彈放置在庚○○上址住處內,交予庚○○繼續寄藏。
肆、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街路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紫瑄 」之成年女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105年1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號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
伍、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作案使用車輛後,查明丙○○、乙○之身分,於105年1月21日6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停車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又於同日經丙○○帶同警方至庚○○上址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物;另於105年3月2日晚間6時55分許,在庚○○上址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又於105年1月25日,扣得丙○○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陸、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警察於105年1月21日至被告庚○○上址住處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乙節。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4項:「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則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如於執行後,未踐行前揭規定陳報該管法院,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而已,非謂該逕行搜索因此即成為非法搜索,亦非所扣得之物當然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警方於105年1月21日至被告庚○○上址住處搜索,係因先查獲被告丙○○,再由其主動供出槍枝位置並帶警前往追查,顯見當時有充分時間申請搜索票,並非情況急迫;又警方果係執行逕行搜索,何以搜索扣押筆錄上並非勾選「逕行搜索」,而係勾選「同意搜索」?法院就逕行搜索應實質審查,並非檢方陳報就一定准予備查云云。經查:
1、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104年12月16日1時40分許,受理民眾報案指稱有聚眾鬥毆情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有兩人持槍,再調閱車籍資料得知涉案人即被告乙○為使用該車之人,復依據相關資料循線查獲另一涉案人即被告丙○○,而於105年1月21日中午12時15分通知被告丙○○到案,經警提示相關資料後,被告丙○○坦承持槍,並主動帶同警察前往藏放槍枝地點即苗栗縣○○鎮○○路○○里00鄰000巷0號被告庚○○住處,然現場並非被告丙○○住處,且被告庚○○當時不在,僅被告庚○○之父母辛○○及陳丁○○在場,警察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報告,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判斷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形,指揮警察人員跟隨被告丙○○進入上址實施搜索,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相關證物,此一搜索嗣經檢察官層報檢察長,並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5年度逕搜字第1號全卷)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3日、1月14日、1月18日、1月22日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照片(即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7、8頁、第13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
2、再者,本件於實施逕行搜索之當日,被告丙○○業經上開警察人員進行調查蒐證,已有具體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丙○○持有槍彈等物,且持槍之人不止1位,槍枝至少2枝,亦據被告丙○○供認甚明(詳如後述),足認本件已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槍彈等物攜帶方便,容易更換位置,隨時可藏匿,或持以使用,倘遭他人拿取或移動,不僅危險性高,社會危害性更大,如不及時實施緊急搜索,藏放之槍彈可能輕易轉手,該等證據恐有被湮滅、隱匿之虞,而有情況急迫之事實,顯已符合逕行搜索之必要性、相當理由及緊急性,自堪認在該處之搜索,於法並無不合。至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之欄位雖經勾選同意搜索,顯係因當時搜索地點係在場人即證人辛○○、陳丁○○之住處,警察遂徵得其2人同意後進入,同時電話聯繫告知被告庚○○之故(見105年度偵字第557號卷【下稱第557號偵卷】第39頁),參以此處之搜索程序,既已先行報請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且符合前開規定,詳如前述,足認警察人員已依逕行搜索之方式為之,縱使搜索扣押筆錄勾選錯誤之欄位,亦無礙於本件搜索程序之合法性,是辯護人此節主張,尚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之,其搜索程序合法,所查獲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院衡量該次搜索,對被搜索人人權之保障,及查緝槍枝行為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至關重大,兩者權衡,仍認本件搜索程序所查扣之上揭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之偵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見第55
7號偵卷第86、209、360頁,105年度偵第1183號卷【下稱第1183號偵卷】第146頁),且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前雖未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是被告甲○○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除前述以外),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至11
7頁、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除前開扣案之槍彈部分業已說明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壹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557號偵卷第17頁、第77頁背面、第96頁、第242頁背面、第353頁背面至354頁,本院卷一第34頁、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本院卷二第4頁、第32頁背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39張(含槍枝初步檢視人員履歷資料)(見第557號偵卷第43、46頁、第50至6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查採證照片10張(見第557號偵卷第66至70頁)、查扣槍彈照片3張(見第1183號偵卷第31、32頁)、搜索庚○○住處平面圖1紙(見第1183號偵卷第179頁)、現場照片6張(見第1183號偵卷第182至18
5頁)在卷可稽暨105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影本可考。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2、又上開槍彈(即附表編號1至5)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覆稱:「一、送鑑長槍2枝,(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顆,(一)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均係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15顆,(一)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557號偵卷291至294頁);本院將未經試射之子彈函請上開鑑定單位全部試射結果,覆稱:「(一)制式散彈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㈡】,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非制式子彈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㈢】,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力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另就本案3枝槍枝之鑑定方式,係採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且均分別經裝填同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具底火之適用子彈試射;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獵槍」,屬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槍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內政部10
5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89至191頁、第196、197頁)。是認上開槍彈確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子彈無訛。
3、基此,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貳部分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住處寄放東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放的是槍彈,他沒有說「東西」就是槍彈,伊與被告丙○○交情不錯,故不會過問被告丙○○拿何物;且他來時,伊在睡覺,並未看到是什麼東西云云。
1、關於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拿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至被告庚○○住處藏放,嗣於104年12月16日又前往拿取其中附表編號1②、編號2及編號3至5所示槍彈等物,在被告庚○○房間內將盒子打開取槍裝子彈後離開,持以恐嚇,事後返回藏放,將子彈退出逐顆擺好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丙○○(見第557號偵卷第17、354頁,第1183號偵卷第14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111頁)、乙○(見第557號偵卷第197、198、208、359頁,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第110頁背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又被告丙○○於104年12月16日前往拿取與返回藏放槍彈時,均事先以電話與被告庚○○聯繫確認等情,亦為被告丙○○、庚○○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庚○○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丙○○之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丙○○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各1份附卷足憑(見第557號偵卷第27
8頁、第122背面,第1183號偵卷第38、192頁);而警察確實在被告庚○○住處其個人使用之房間衣櫥及儲藏室,查獲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等物,且該等槍彈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乙節,亦詳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再者,被告庚○○供承:警察所查獲之槍彈係丙○○的,他放在伊家,他有告訴伊要寄放‧‧幾個月前,有經過伊同意‧‧12月16日凌晨1時許,丙○○有打手機說要去伊住處‧‧伊來之後自己到衣櫃拿出東西‧‧伊在電話中只有說要過來找伊,他就自己放在房間進去的鞋櫃,隔天有跟伊說叫伊幫他放好,伊就把它放到衣櫥內(見第1183號偵卷第15頁至17頁)‧‧丙○○先打電話說要到伊家裡,他就進入伊衣櫃拿東西‧‧104年11月間的事,當時伊知道,他說要將東西放伊這裡(見第1183號偵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伊有把袋子拿起來,放在儲藏室,有把銀色鐵盒放在衣櫃‧‧有一定的重量‧‧(拿槍那天晚上)伊有開燈幫他開門‧‧(還槍時也有開燈,幫他應門?)有等語(見第1183號偵卷第274頁背面至275頁、第282頁背面),由上可證:
⑴被告庚○○確曾同意被告丙○○至其住處藏放物品,並將之隱匿,亦知悉被告丙○○拿取外出後返回藏放,並由其負責放置在衣櫥及儲藏室,足認被告庚○○同意並受被告丙○○委託寄藏物品一事;⑵被告丙○○拿取及藏放前後均事先聯繫告知被告庚○○,顯見其所藏放之物並非一般用品,且該等物品確係交由被告庚○○受託寄藏,否則被告丙○○何須一再電話聯繫確認;況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於10
4年12月16日凌晨之通話時間長達12秒(見第557號偵卷第
122頁背面),足認渠等對話內容非僅三言二語,益徵被告丙○○並非單純通知被告庚○○至其住處而已;⑶被告庚○○自承曾經拿取放置槍彈之袋子及盒子等語(見第1183號偵卷第274頁背面),依該袋子之外觀視之,原係放置球拍,然依球拍之形狀與重量觀之,圓形球面接連長把、重量非重,衡情,一經拿取,單憑觸感即可知悉為球拍,遑論本案之獵槍有2枝,具有相當重量,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地1183號偵卷第274頁背面),則其親手拿取碰觸,豈有不知袋內並非球拍而係槍枝之理?另細繹卷附改造手槍所藏放之銀色盒子照片(見第557號偵卷第69、70頁),係屬特製長方形盒子,顯非裝置一般物品之容器,被告庚○○於被告丙○○將槍彈交付後,特意將之藏放在其衣櫥內,若非知悉該物為槍彈,亟須隱匿,豈會移動至其個人使用之衣櫥,使一般人難以發現?⑷甚且,被告庚○○復自承於被告丙○○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取槍及還槍之際,均有起身開燈應門等語(見第1183號偵卷第275頁), 佐以 被告丙○○親至被告庚○○房間內取槍裝子彈,還槍時係徒手拿取,外觀無包裝,並打開彈匣逐顆擺放等情,亦據被告丙○○、乙○供明屬實(第557號偵卷第354、359頁,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則被告庚○○自應得以輕易發現被告丙○○手上之槍枝,仍任被告丙○○進入藏放,且於被告丙○○離去後,更易至較隱匿之位置,足見被告庚○○有寄藏槍彈之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並未說曾開燈應門云云,然自該105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全文觀之,檢察官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庚○○自始否認寄藏槍彈,且於閱覽筆錄後未表示異議而親自簽名(見第1183號偵卷第275頁背面),倘若筆錄內容有疑問,被告庚○○可當場向檢察官反應更正,卻未如此為之,足見上開筆錄內容全部確係依其本人所述之意思而為記載,是被告庚○○所辯並未應門云云,顯不足採。
3、再觀之本件槍彈藏放地點,係在被告庚○○住處內之房間衣櫥與客廳旁之儲藏室,上開二處均係被告庚○○個人使用之場所,其他人不會放置東西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庚○○之父母辛○○、陳丁○○、兄弟 陳玟銍 證述明確(見第1183號偵卷第265頁背面),並有前述照片可佐,顯見被告庚○○知悉內有槍彈,故大費周章將球袋與銀色盒子分開藏放在其個人使用之處所,以降低遭人發現之風險;其又辯稱伊住處不鎖門,被告丙○○可隨時進出,兩人好交情從不過問云云,然被告庚○○住處房間雖未上鎖,但客廳的鋁門晚上睡覺時會上鎖乙情,亦據證人陳丁○○、陳玟銍、 陳玟廷 證述屬實(見第1183號偵卷第218、243、253頁背面),則被告丙○○欲進入被告庚○○住處,必先經過客廳鋁門,此情適足以佐證前述被告丙○○持槍前後均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起身開燈替被告丙○○應門之情節;況且,被告丙○○與庚○○二人即係因為熟識,相互信賴,被告丙○○始將上開槍彈寄藏在被告庚○○住處,否則槍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任意藏放,不僅容易遺失、遭人拿取,亦可能隨時被發現而為警查獲,是被告庚○○不僅知悉被告丙○○所交予者為槍彈,客觀上為其藏放,且主觀上亦有為之寄藏的犯意。
4、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庚○○倘若寄藏槍彈,則在警察第一次搜索之後,就會將相關物品丟棄,豈會於警察在105年3月
2日第二次搜索時,仍被查獲附表編號15所示之通槍條等物乙節。然查,附表編號15所示之通槍條、通槍塑膠刷、螺絲起子、六角扳手、拆槍工具、擦槍油瓶及擦槍布等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或管制物品,況其中亦有一般足供簡易修繕使用之工具,是被告庚○○縱使持有、藏放,並無須擔心觸法或被警查獲,是其自無費時丟棄之必要,故辯護人此節所指,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5、基此,被告庚○○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被告庚○○受被告丙○○委託代為保管前述槍彈,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屬受寄代藏之行為無疑。故被告庚○○寄藏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參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接獲被告甲○○之訊息後持上開槍彈恐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為之,辯稱:伊係自己決定要帶槍彈前往,被告甲○○不知情云云;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聯繫被告丙○○到場欲威嚇被害人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叫被告丙○○到場威嚇而已,沒要他拿槍來,伊不知道被告丙○○帶槍來,當時是要阻止他開槍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第557號偵卷第27、28、30、84、
85、93頁、第197至199頁、第207頁背面至208頁,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1頁,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又被告丙○○係接獲被告甲○○電話通知遭證人戊○○毆打,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挺嗎,一句話」,要求其「東西都帶來」,始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至被告庚○○住處攜帶前揭槍彈至上開現場,持槍恐嚇證人戊○○等人乙情,亦據被告丙○○供認甚明(見第557號偵卷第17、18、
78、79、96頁,本院卷一第36頁、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第111頁,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見第557號偵卷第154頁、第182頁背面至183頁)、己○○(見第557號偵卷第167、168頁、第182頁背面至
18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因與證人戊○○發生爭執,遂電話聯繫被告丙○○到場威嚇,並傳送上開「要挺嗎,一句話」、「東西都帶來」等訊息(見105年度偵字第956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01、
205頁)。此外,並有被告丙○○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勘驗照片(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見第557號偵卷第226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13張(見第1183號偵卷第170至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1份(含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原本,見第1183號偵卷第164至20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甲○○叫我們帶槍去,因為甲
○○本來看到我們來,就要上車拿槍,是丙○○說沒有必要,他會好好處理等語(見第557號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一直催電話給丙○○,一直打,一直打,當時伊在旁邊,有聽到對話內容,之後就去庚○○家‧‧車子還沒到的時候,甲○○就往伊副駕駛座走了,然後丙○○一下車,他就跟他搶小把的槍,丙○○就回他說「你現在還在假釋」,意思是說他在假釋中,叫他不要亂,看誰打你,他來處理‧‧(所以當時甲○○搶槍的目的,要做什麼?)他要教訓戊○○‧‧他(指被告甲○○)要自己教訓戊○○,可是丙○○不許他這樣子‧‧他如果不知道的話,怎麼會伊還沒停好車就走過來跟他搶小把的槍‧‧伊與甲○○、丙○○拉扯槍枝的距離只有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開門這個距離,有聽清楚、看清楚‧‧不會為了迴護丙○○就誣陷甲○○,因為他也有小孩要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16頁背面至17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見聞,豈會證述如此詳盡?且證人乙○與被告甲○○當時係第一次見面,原先並不認識,故無過節等情,為其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而被告丙○○亦已坦承持槍恐嚇犯行,是被告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佐以被告甲○○確曾於103年3月
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甫於104年4月13日期滿(詳後述),則被告丙○○誤以為被告甲○○尚在假釋期間,為免其因涉案致假釋遭撤銷而為上開舉措,核與常理相符。故證人乙○所為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再細繹被告甲○○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為「東西都帶來、東西
都帶來」及「要挺嗎?一句話」等語,衡情,到場助勢威嚇,通常藉助人多勢眾,未必攜帶物品,被告甲○○卻特地要求被告丙○○帶東西前來,顯見被告甲○○之意並非僅在於以眾人之勢威嚇而已;又被告甲○○若僅要被告丙○○攜帶一般棍棒器械,明講即可,竟以「東西」稱之,若非違禁物品,豈會使用隱晦之字眼,以避人耳目?被告甲○○雖辯稱:平常找丙○○打架,都是他準備東西云云,惟被告丙○○否認本次之前曾與被告甲○○一起聚眾鬥毆或去現場助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可見被告甲○○此次聯繫被告丙○○所攜帶之「東西」,並非一般棍棒物品,而係槍械無疑。
⑶、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557號偵卷第31至32頁)
,被告丙○○甫自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車門尚未關閉之際,被告甲○○旋即以右手直指被告丙○○逕走至被告丙○○面前,旁人仍尚未趨前搶槍,俟被告丙○○欲對空鳴槍時,接著一群人始與被告丙○○搶槍,此情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吻合;佐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亦供稱:被告甲○○跟伊搶槍的理由,是伊不借他,因為東西是伊的(見第557號偵卷第116頁);他係過來跟伊講話等語,更見被告甲○○並非係為阻止被告丙○○開槍而前去搶槍;況且,當時在場人均未持有任何棍棒、武器,亦無聚集針對某人爭執之畫面,被告丙○○亦尚未持槍比畫,被告甲○○竟於被告丙○○一抵達即上前取槍,顯係事先聯繫被告丙○○帶槍,而急欲上前拿取之故。是被告甲○○與被告丙○○確有共同持有槍彈以遂行恐嚇之犯行無疑。
3、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互相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不論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均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又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固係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持有上開槍彈,然被告丙○○、甲○○既意在持槍恐嚇被害人,謀議由被告丙○○持槍前來,被告甲○○則在場等候並趨前取槍,被告丙○○因認由其負責持槍恐嚇較妥,遂由其持以對空鳴槍,顯係行為分擔之意,是被告甲○○實際上固未持槍,然其2人既有犯意聯絡,且由被告丙○○負責執行,自堪認被告2人即共同有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判例意旨,被告甲○○就被告丙○○持槍枝、子彈以遂行恐嚇之行為即應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4、參以槍彈之危險性甚高,其射擊方向,常受持槍者之姿勢、手感、風向、天候等各種因素影響,除射擊標的外,並有波及附近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使其等遭受威脅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丙○○持槍並欲對空鳴放之行為及被告乙○持槍比畫之行為,衡情,足使被害人戊○○、己○○及其餘在附近共計約7、8名之不詳成年人等受有隨時可能遭受槍彈擊中之危險,故被告甲○○、被告丙○○、乙○持槍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罪行無疑。
5、基此,被告甲○○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本件被告甲○○及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恐嚇之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肆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15頁、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4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至28頁),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55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袋子1個、吸管勺子1支、塑膠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1個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故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2、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壹、犯罪事實欄參至被警查獲止持有前述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參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3、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砲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庚○○寄藏上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4、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犯罪事實欄壹、貳、參關於被告甲○○(附表編號1②)、丙○○所持有及被告持庚○○所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甲○○、丙○○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被告庚○○涉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乙節。查上開槍枝經鑑定後,認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獵槍」,屬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槍枝,已詳如前述,是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4項所定之手槍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甲○○等人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獵槍、寄藏獵槍等罪嫌(見本院卷二第3、4頁),已無礙於上開3位被告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事實欄參關於被告甲○○涉犯教唆被告丙○○持有槍彈部分
⑴、按法院固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惟刑法總則規
定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乃參與犯罪之不同態樣,均在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法院應一併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意見參照)。
⑵、關於被告丙○○與甲○○持槍恐嚇證人戊○○等人部分,應
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論以上開持有槍彈罪之教唆犯,自有未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甲○○與丙○○係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獵槍、改造槍枝罪(見本院卷二第3、4頁),已無礙於上開2位被告權利之行使,是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獵槍、改造槍枝罪之共同正犯(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9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並仍依法予以審理。
㈢、罪數
1、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亦為相同見解。被告丙○○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編號3至5所示子彈,被告庚○○寄藏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編號
3至5所示子彈,被告甲○○持有附表編號1②、2所示槍枝及編號3至5所示子彈,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雖客體各有數個,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則各僅1個,各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2、被告丙○○同時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庚○○同時寄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甲○○同時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乙○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以上4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丙○○、甲○○部分,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庚○○部分,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乙○部分,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3、就被告甲○○、丙○○、乙○以一持有槍彈對空鳴槍或比劃之行為,使證人戊○○等人均隨時可能發生危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其等分別同時對證人戊○○等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4、就被告甲○○、丙○○、乙○所犯持有槍彈與恐嚇等犯行部分
⑴、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
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前刑法),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如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自103年12月間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批槍彈,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當中,因被告甲○○與人發生爭執,遂起意持上開槍彈恐嚇,被告丙○○前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裁判上一罪,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恐嚇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亦非論兩者(持有槍彈、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是被告丙○○就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及恐嚇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⑶、至被告甲○○、乙○則均係基於犯恐嚇罪之用,而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彼此間具有部分合致及事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故就被告甲○○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恐嚇罪及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恐嚇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甲○○、乙○均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甲○○、乙○雖係意圖供犯恐嚇罪之用,而與被告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係同時該當刑法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而產生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名,附此敘明)。
5、被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犯罪事實欄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35號)關於被告甲○○、丙○○及乙○等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犯被告丙○○、甲○○、乙○關於犯罪事實欄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甲○○係教唆被告丙○○持有槍彈乙節,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㈤、累犯被告甲○○前於①9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②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③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乙○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關係,為其二人所不否認,是被告乙○見被告丙○○持槍下車後,發生遭人推擠搶槍之行為,且現場人數眾多,因擔心被告丙○○之安危,一時情急,始持車上另一把改造槍枝下車對人比劃,藉以解危,是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相對上顯屬較低,與持槍尋仇者非可等同並論,倘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丙○○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查被告丙○○明知槍彈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之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之期待,高價購入並持有本件槍枝多達3枝及子彈16顆,持有時間長達1年;復僅因友人即被告甲○○稱遭人毆打即攜帶2把槍枝及子彈等物前往恐嚇,實際另犯他罪,危害性甚高,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槍、彈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我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被告等人明知上情,竟仍漠視法治,分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甲○○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連繫被告丙○○攜帶槍彈以行威嚇;被告丙○○不思理性規勸被告甲○○,竟共同持槍彈恐嚇他人;被告乙○為解被告丙○○之危險,亦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亦持槍恫嚇,致使人因而心生畏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庚○○寄藏槍彈,使被告丙○○隨時持以使用,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險;另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尚不能深切體悟;又曾判決確定執行,竟未悔改,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乙○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兼衡本件扣案之槍枝種類有獵槍及改造槍枝,數量共計3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共計16顆,被告等人分別持有、寄藏之數量,被告丙○○持有時間最長,被告庚○○寄藏時間次長,被告甲○○、乙○持有時間較短;另被告甲○○為本件主要滋事之人,否認持槍恐嚇犯行;被告庚○○單純寄藏槍彈,無證據證明有持以犯罪,惟否認犯行;被告丙○○事後主動帶警前往查緝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知所悔悟,惟仍迴護被告甲○○、庚○○,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係因解救被告丙○○,一時情急,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做工,日入約1500或1600元,跟外婆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做工,月入約3萬多元,跟母親同住;被告庚○○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做鐵工,月入約4萬多元,與父母同住;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前在科技公司工作,月入約3萬6千元,家中尚有外婆、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另就被告丙○○、乙○分別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獵槍即仿美國ITHACA廠仿造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①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個)),經鑑定後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係違禁物,且係被告丙○○與甲○○、乙○共同恐嚇所用之物(附表編號
1②、附表編號2),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庚○○、甲○○(附表編號1①除外)、乙○(附表編號1除外)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被告丙○○部分就所犯持槍及恐嚇二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其餘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係被告乙○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庚○○、丙○○所有,於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惟均係其等日常與人聯繫之行動電話,乃一般人常用之隨身物品;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固係在被告庚○○住處查獲,然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以上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有乙○持有暨被告庚○○寄藏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各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云云。查該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等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獵槍:│2枝│第557號偵卷第46、29│││仿美國ITHACA廠仿造散彈槍││1頁│││(槍枝管制編號:①00000000│││││51號、②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經鑑│││││驗均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0000000000號,含90手槍彈匣││「90手槍彈匣」2個(│││2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第557號偵卷第│││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經鑑驗認││46、291頁)│││具殺傷力。│││├──┼─────────────┼───────┼──────────┤│3│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子彈│3顆(全部試射│第557號偵卷第46、29│││,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均具殺傷力│1頁,本院卷一第194││││)│頁。│├──┼─────────────┼───────┼──────────┤│4│非制式手槍子彈(由金屬彈殼│13顆(全部試射│第557號偵卷第46頁、│││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後,12顆具殺傷│第291頁背面,本院卷│││頭而成)│力,1顆不具殺│一第194頁。││││傷力)││├──┼─────────────┼───────┼──────────┤│5│非制式手槍子彈(由金屬彈殼│2顆(全部試射│第557號偵卷第46頁、│││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後,1顆具殺傷│第291頁背面,本院卷│││頭而成)│力,1顆不具殺│一第194頁。││││傷力)││├──┼─────────────┼───────┼──────────┤│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第173號毒偵卷第21頁││││0.60公克)││├──┼─────────────┼───────┼──────────┤│7│電子磅秤│1台│第173號毒偵卷第21頁││││││├──┼─────────────┼───────┼──────────┤│8│吸食器│1組│第173號毒偵卷第21頁│├──┼─────────────┼───────┼──────────┤│9│夾鏈袋│1包│第173號毒偵卷第21頁││││││├──┼─────────────┼───────┼──────────┤│10│袋子│1個│第173號毒偵卷第21頁│├──┼─────────────┼───────┼──────────┤│11│吸管勺子│1支│第173號毒偵卷第21頁│├──┼─────────────┼───────┼──────────┤│12│吸食器(含塑膠球)│1個│第173號毒偵卷第21頁│├──┼─────────────┼───────┼──────────┤│13│塑膠球│1個│第173號毒偵卷第21頁│├──┼─────────────┼───────┼──────────┤│14│行動電話(含門號0931│1具│被告庚○○所有(第│││-278110號SIM卡1枚)││1183號偵卷第25頁)│├──┼─────────────┼───────┼──────────┤││通槍條1支、通槍塑膠刷1支│數量如左列│105年3月2日,在被││15│、螺絲起子2支、六腳板手1││告庚○○住處查獲(第│││組、拆槍工具2支、擦槍油1││1183號偵卷第25頁)│││瓶及擦槍布1包│││├──┼─────────────┼───────┼──────────┤│16│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具│被告丙○○所有(第│││0000-000000號SIM卡1枚)││557號偵卷第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