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原名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