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71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書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成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