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余聰明 相對人 張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每(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余聰明(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余啟彰 (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3日因罹患腦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
2年8月30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且對於呼喚及問話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99年6月22日車禍造成腦出血開刀,之後造成肢體無力而自理功能差,並出現記憶力差,語言能力差,定向感差,目前在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房安置照護,需使用尿布及鼻胃管。整體而言,在精神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依辨別而為行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足,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余新發 已死亡,尚有子女即聲請人余聰明、余啟彰、 余雪玉余碧珠余玉瓊 ;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於99年7月間因車禍關係造成腦內出血,目前癱瘓在床,雖有意識但無法反應,對處理自身財務已無能力作為,為處理其生活及金融機構現金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安養費用,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現年57歲,為相對人的長子,現職為國民小學級任老師;據訪談聲請人自述身體健康,無酗酒或藥物濫用之不良習慣,於外觀觀察並無特殊疾病。目前家中僅聲請人一人獨居,一星期平均探視相對人3-4次,據述相對人如經醫師評估狀況許可帶回家中自行養護,屆時將另請外籍看護協助照護。相對人現年78歲,國小肄業,配偶余新發於87年2月19日死亡,育有2子3女,車禍前以賣菜為業,99年7月初次身心障礙鑑定為肢障極重度,100年8月4日重新鑑定為肢障重度。
經訪談相對人主治醫師 莊協勳 ,相對人102年8月2日左手臂因蜂窩性組織炎感染入院治療迄今,其他病症為腦中風併腦部萎縮,目前有意識但無法反應,至少尚須治療一星期,才能評估出院之可能性。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余啟彰為相對人之次子,有空即會回苗栗探視相對人,平日亦會以電話關心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相對人長女願意將相對人帶回照顧,但相對人可能考量長女已出嫁,每當提起由長女帶回照顧,相對人即掉淚搖頭;相對人次女常與長女輪流將相對人衣物帶回家清洗;相對人三女經濟狀況不甚理想。相對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農地休耕每半年領取補償費約17,000元;相對人目前於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出院後仍將由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中華護理之家安養,每月安養費用約33,000元,尿布、材料及門診費每月約2,000元,目前相關費用皆由相對人名下現金暫時支用。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三姊妹皆同意由聲請人全權負責處理,對關係人余啟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意見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不定期探視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余啟彰(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余啟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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