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12號原告傑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及同項第10款各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起訴狀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被告所屬 瑞芳 稽徵所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528,350元,應補稅額121,987元之處分,其向本院提起訴訟之前,並未經訴願程序,而原告就本件原處分,曾表不服,提起複查,經被告作成複查決定書並以94年3月9日以北區國稅 瑞芳汐 一字第0941002772號函復在案,有該決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就該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依法提起訴願,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符合「訴願前置」之法定要件,並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再者,本件原告9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漏蓋原告公司章,且委任訴訟代理人係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個人名義委任,不合原告公司委任之程式,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及合於程式之委任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處所,有蓋有原告處所之景園大廈服務中心收發專用印戳及受僱人之簽名於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法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同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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