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庚○○被告丁○○
丙○○甲○○戊○○乙○○己○○本件自訴人因被告丁○○等人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庚○○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96年7月5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迄今已逾5日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