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4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王卓鈞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府訴字第0958489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5條(現行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14條(現行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現行為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0年裁字第252號復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所有9720-K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1日14時55分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因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被告查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開95年5月24日(訴願決定誤載為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N925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移置。原告對於上開拖吊移置行為及舉發通知單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N925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原告就被告95年5月21日所為拖吊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並無不服,見本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所載)。
三、查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之被告95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N925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被告就原告違規事實所為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如有不服上開通知單之舉發,應俟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原告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查,本件被告以上開通知單舉發後,原告亦以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9月29日基監字第裁42-A3N925122號裁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02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