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宜興有限公司
巷4號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45弄相對人甲○○○
45弄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三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三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並通知聲請人訊問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依聲請人陳報執行標的之價額,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