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乙○○原告兼右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上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始得提起,且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乙○○、丙○○因請求退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虎尾資字第0九一00一00六0號函(原處分)及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經查,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虎尾資字第0九一00一00六0號函,係對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上開退還之遺產稅款,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請求,所為否准之處分,而原告乙○○、丙○○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本件提出訴願者,亦僅甲○○一人,有本件訴願書附於財政部訴願卷內可證。又查本件原告丙○○並非被繼承人 賴漢章 之繼承人,有賴漢章繼承系統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其亦非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本件上開原處分,原告丙○○自無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原告乙○○、丙○○二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未對於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已如前所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乙○○、丙○○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依其情況,又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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