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原告 蔡沛璇 被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稽。
二、本案原告蔡沛璇告訴被告鄭麗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因本院認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及第9081號),難認為同一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告告訴詐欺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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