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自訴人丙○○
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該項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丙○○、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命自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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