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4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曾千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惟查原告所陳報之地址,係被告先前之戶籍地,而被告業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遷移戶籍至桃園市中壢區,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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