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69號

原告 許廷微

被告 秦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秦發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許廷微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另案通緝缺錢花用,經綽號「寶寶」之友人 萬雯萱 介紹「工作」,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之成年人,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小小」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小小」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新北市○○區○○○○號」三重站,先編捏收、寄件人姓名,再將該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高雄站,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而每收取包裹1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在不同物流業者間轉換寄送才能送達,遑論還需編捏收、寄件人姓名,且此代取轉寄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小小」所屬詐騙集團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同意為之,又被告與「小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7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帳號自動扣款,成功升級為高級會員,銀行會協助退款,要配合操作手機AP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4日19時4分許匯款23,980元、同日19時32分許匯款24,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前受「小小」指示將110年5月23日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開博門市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他帳戶提款卡,再依「小小」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至空軍一號快遞三重站,寄送至高雄站,供「小小」派其他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在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7,000元,其餘部分不再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合計47,980元(計算式:23,980+24,000=47,980)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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